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69號
CHDM,111,訴緝,69,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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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430、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石凱玲邱家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思凱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夏宇樂」、「魑魍」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內有他人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人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並約定張思凱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 之報酬。
二、張思凱於109年4月15日搭乘不知情之羅仁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2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 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通門市」領取2個包裹(內含有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搭乘前揭自 用小客車前往某處將領得之包裹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轉交各該包裹所含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張思凱與暱稱「夏宇樂」、「魑魍」、「黃婷郁」、 「陳美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王千瑜林朝海楊鈞翔蕭舒雅謝敏華曾敏敏,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石凱玲邱家瑜之金融帳戶(石凱 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邱家瑜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花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除曾敏敏匯 入之款項因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王千瑜楊鈞翔楊鈞翔蕭舒雅謝敏華曾敏敏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張思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 91頁、第3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千瑜楊鈞翔楊鈞翔蕭舒雅謝敏華曾敏敏(以下合稱王千瑜等6人)於警詢、證人羅仁 浩、石凱玲邱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90017091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9至11頁、第15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 字第1090020019號卷第3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7至51頁、109年度偵字第7452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91至93頁),並有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9至32頁)、告訴人曾敏敏



報案資料、附表一、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53至78頁、偵二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7至83 頁、第85至89頁、第95至107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見本院訴緝卷第17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 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 有「夏宇樂」、「魑魍」、「黃婷郁」、「陳美婷」等指示 被告領取包裹、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收取被告交付包裹之成 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且向告訴人王千瑜等6人騙取金錢, 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並約定可獲取報酬,再將包裹轉交給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三編號6所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 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85頁、第390頁),已無礙於防禦權之行 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所犯各次犯行,與「夏宇樂」、「魑魍」、「黃婷郁 」、「陳美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王千瑜等6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有數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 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 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雖有約定每領1件包裹可獲得600 元之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 86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4月8日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 婷郁」之名義,對外謊稱欲租用帳戶,每一帳戶每10日之租 金報酬為1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石凱玲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 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通門市」。另詐 騙集團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ACEBOOK」以暱稱「陳 美婷」之名義,對外謊稱欲租用帳戶,每一帳戶每5日之租 金報酬為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邱家瑜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通門市」。嗣被告 接受詐騙集團成員「魑魍」於「微信」之指示,於109年4月 15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通門市」領 取2個包裹(包裹內含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石凱玲交寄其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判決認 其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邱家瑜交寄其申設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花簡字第390號判決認其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4頁、訴緝卷第157 至171頁)。
(二)由上以觀,石凱玲邱家瑜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受詐欺集 團詐騙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而係提供帳戶給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幫助犯,則被告領取內含 附表一、二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自不能以加重取欺財罪之 共同正犯相繩。




(三)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石凱玲邱家瑜金融帳戶資 料之目的,係欲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日後詐欺他人 (即告訴人王千瑜等6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被告領取上開帳 戶資料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後續提款行為,僅係 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三、綜上所述,就石凱玲邱家瑜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特殊洗錢罪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石凱玲金融帳戶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1日1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觀音大觀店」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邱家瑜金融帳戶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11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花蓮大愛店」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偽以華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王千瑜,佯稱因訂房網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王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凱玲) 張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鈞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0時4分許,偽以楊鈞翔外甥女身分致電楊鈞翔,佯稱因急需用錢,致楊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凱玲) 張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鈞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7時許,偽以書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致電楊鈞翔,佯稱因書局網路系統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楊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7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凱玲) 張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15日18時2分許匯款4萬9,796元 4 蕭舒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7時許,偽以購物網站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蕭舒雅,佯稱因其網路系統疏失遭變更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蕭舒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17時33分許匯款4萬8,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凱玲) 張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敏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偽以購物網站及銀行行員致電謝敏華,佯稱因其電商會員遭變更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謝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18時18分許匯款9萬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凱玲) 張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敏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某時許,偽以友人「覺元法師」身分致電曾敏敏,佯稱因急需用錢,致曾敏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經圈存而未遭提領,已發還曾敏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家瑜) 張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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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