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2號
CHDM,111,訴,492,202306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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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俸旗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高明揚


許立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99號、第2344號、第6704號、第6949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俸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明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立瑋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許俸旗欲收購許清添之父及兄、姊所共有之土地,於民國 108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的四合院前,召開相關土地共有人之說明會,因許清添家 人不欲出賣也不願合建,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許俸旗見狀便 撥打電話至許東和住處找人前來助陣,經許○鉷(00年00月 生,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證據不足以證明許俸旗知道 許○鉷為少年】接聽後,許○鉷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明揚陳○錡(00年0月生,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證據不足以證明許俸旗知道陳○錡為少年】及 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一同到場。許清添之 姊許素妹見狀,乃表示要打電話找前民意代表蕭景田前來, 許俸旗聽聞後心生不滿,竟萌生與高明揚許○鉷、陳○錡、 某A(下合稱高明揚許○鉷等4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除先向在場之許清添許素妹許清添之兄許蒼曉 恫嚇稱「這樣最好,你這樣給我嗆說要找蕭景田,你慘阿,



很好」(臺語,下同)外,並向高明揚許○鉷等4人吆喝稱 :「傢私(工具之意)去給我拿來」,高明揚許○鉷等4人 聽聞許俸旗之吆喝,亦均萌生與許俸旗及彼此間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出棍棒,並均分 持棍棒站在許俸旗身邊以示威嚇,而許俸旗則接續對許清添許素妹及許蒼曉等人恫稱:「你跟我嗆蕭景田要怎樣」、 「我叫人來砸,你叫警察來,砸下去,有事情我負責」、「 有膽你打阿,你叫所長來也沒有用,不相信你試看看」、「 你給我嗆蕭景田,你砍目捏」、「剛才你給我嗆蕭景田,安 那拉,你要跟我玩是不是,你要怎麼處理你說啊」等語,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清添許素妹、許蒼曉等人, 致許清添許素妹、許蒼曉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許清添報警,高明揚許○鉷等4人遂於警方到場前先 行離去。
二、案經許清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許俸旗高明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俸旗高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6、247、265、292-294頁 ),且被告高明揚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之主要情節過程亦供 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卷《下稱偵2199號卷》一第1 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鉷於偵查、陳○錡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9號卷二第252、263、 264、326頁,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下稱偵6949號卷》四 第2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素妹、許蒼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9年度他字第3376號卷《下稱他3376號卷》三第156、157 、160、225、226、270頁,偵6949號卷四第350、351、377 、378頁,本院卷二第268-276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件、 彰化縣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108年6月30 日許俸旗許清添於埔心派出所秘錄器擷取畫面9張、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告



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部分錄音譯文2份在卷可憑(見他3376 號卷三第205、213-221頁,偵6949號卷四第280、311、359 、361頁),可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依 上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雖然僅被告許俸旗一人對被害人許 清添、許素妹、許蒼曉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但於案 發現場,被告許俸旗先電話聯絡被告高明揚許○鉷等4人到 場助勢,並於爭執加劇時,吆喝被告高明揚許○鉷等4人將 「傢私去給我拿來」,隨後被告高明揚許○鉷等4人即自前 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出棍棒,並均分持棍棒站在許俸旗身邊以 示威嚇,另被告許俸旗則同時對被害人許清添許素妹、許 蒼曉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而上揭「我叫人來砸」、 「砸下去,有事情我負責」、「你叫所長來也沒有用,不相 信你試看看」、「剛才你給我嗆蕭景田,安那拉,你要跟我 玩是不是,你要怎麼處理你說啊」等語,不但言語內容本即 具有威嚇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結合當時現場 並有被告高明揚許○鉷等4人均分持棍棒站在許俸旗身邊之 客觀情狀,更使威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到恐懼之效果大增 ,此從被害人均表示渠等會感到恐懼之證述益明。是被告許 俸旗之辯護人為被告許俸旗辯稱:依告訴人許清添、被害人 等人於案發當天在現場仍與被告許俸旗口頭言語衝突、交談 長達40-50分鐘,以及告訴人許清添於警察到場後並未提告 ,僅表示是共有土地處理糾紛之態度,難認告訴人、被害人 等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難認有據。從而,被告許俸旗高明揚許○鉷等4人之言語、行為舉止已屬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其等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起訴主張被告許俸旗高明揚許○鉷等4 人上揭恐嚇行為,目的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上揭恐嚇行 為除使被害人許清添許素妹、許蒼曉心生畏懼外,亦妨害 許素妹行使打電話找人協調之權利,而成立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許俸旗固然對於被害人許素妹表 示要打電話給蕭景田心生不滿,但細核其於聽聞被害人許素 妹表示要打電話給蕭景田後之言語內容(見偵6949號卷四第 311、第359頁譯文),係恫嚇稱「這樣最好,你跟我嗆蕭景 田要怎樣」、「我叫人來砸,你叫警察來,砸下去,有事情 我負責」、「有膽你打阿,你叫所長來也沒有用,不相信你 試看看」、「你給我嗆蕭景田,你砍目捏」、「剛才你給我 嗆蕭景田,安那拉,你要跟我玩是不是,你要怎麼處理你說 啊」等語,顯然並非阻止被害人等打電話給蕭景田或報警, 而是威嚇被害人表示不管是找蕭景田或警察來,其等都不怕 ,且其等可以陪被害人等人繼續玩下去之意思。是檢察官起 訴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添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等人說要打電話報警,我在 外面以手機打不通後,就回家裡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0頁),亦顯示被告等之上揭恐嚇行為,目的不在阻 止被害人等打電話找人到場協調處理,而係在威嚇被害人等 ,使渠等感到害怕畏懼。從而,被告許俸旗高明揚許○ 鉷等4人所為上揭恐嚇言語行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俸旗高明揚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俸旗高明揚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但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許俸旗高明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許俸旗於案發時固為成年人,且本案共犯許○鉷、陳○錡分別 為00年00月、00年00月生(見偵2199號卷二第145、259頁所 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於案發當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許俸旗否認認識陳○錡,另雖承認認識許○鉷,但辯 稱只知道他是許東和的兒子,不知道他的年齡等語。本院審 酌:①許○鉷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已17歲又7個 多月,再不到5個月就滿18歲。②證人許清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許立瑋許○鉷都是許東和的兒子,但我不知道誰比較 大,他們看起來比較成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③許 ○鉷、陳○錡、被告高明揚均證稱:案發當天陳○錡高明揚 剛好在許○鉷家,許○鉷在家接到被告許俸旗的電話後,陳○ 錡、高明揚才一起與許○鉷前往案發現場找被告許俸旗等語 (見偵2199號卷二第252、264、326頁,偵2199號卷一第126 頁)等情,認被告許俸旗上揭辯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本 院尚無法認定被告許俸旗已明知許○鉷、陳○錡之年齡,或預 見許○鉷、陳○錡係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從而,檢察官主張 被告許俸旗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乙節,應屬無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俸旗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強制罪,被告高明揚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被 告許俸旗高明揚之行為應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 述;又被告許俸旗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未 允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被告2人之犯行可能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請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一併為主張、防禦(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已充分保障雙方當事人之訴訟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許俸旗高明揚就上開恐嚇安全犯行,與許○鉷、陳○錡 、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俸旗高明揚上開恐嚇安全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許 清添、被害人許素妹、許蒼曉之人格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俸旗僅因於處理共有 土地之開發案說明現場,被害人等不願意出售及共同開發共



有土地,即招來被告高明揚許○鉷、陳○錡、某A等人持棍 棒到場威嚇他人,復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等;而被告高明揚僅 因被告許俸旗之號召即隨同許○鉷一起前往現場,持棍棒威 嚇被害人等,所為實屬不當,並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自 應予以相當之處罰;又斟酌被告許俸旗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發 動者,被告高明揚僅是被動到場參與犯行,及其2人本案犯 行除以上揭言語及持棍棒在旁威嚇被害人外,尚無其他更進 一步之危害行為;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刑事犯罪 經判決有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以及被告許俸旗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花壇開85度 C咖啡店,已婚,2個小孩都成年了,一個現在大學就讀四年 級,老二大學肄業,已經在工作,但仍要其扶養;被告高明 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未婚,沒有小孩,沒有需 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瑋許俸旗高明揚許○鉷、陳○ 錡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 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妨害許素妹行使打電話找 人協調之權利,因認被告許立瑋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許立瑋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 上貳、一、㈠㈡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立瑋 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那天根本沒有 到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細核檢察官所提出上揭貳、一、㈠㈡所示之證據,固可證明如 上揭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如上述,但就被告許立瑋 是否參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節,則僅有被告高明揚於 110年2月3日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許清添於109年8 月5日、24日警詢及110年1月21日、111年3月8日偵訊及證人 許蒼曉於111年3月8日偵訊中曾提及,至於其他證人則均未 曾提及被告許立瑋於案發當日有到達案發現場,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許立瑋於案發當有到達案發現場。則被告許立瑋 是否參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應探究被告高明揚、證 人許清添與許蒼曉上揭供述與證述之可信性。
 ㈡被告高明揚雖於110年2月3日警詢供稱:當天是許○鉷約我及 許立瑋陳○錡一起去找許俸旗,當天是許立瑋開車載我們 去現場等語;同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們在許○鉷家,許○鉷 接了一通電話,跟我們說要去找許俸旗,我們就一起出門了 等語(見偵2199號卷一第20、126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本案發生於108年,但做警詢筆錄是去年,因為告 訴人告我們5個人,所以我以為許立瑋有去,做完筆錄我問 許○鉷、陳○錡,他們都說許立瑋沒有去;做警詢筆錄時,警 察是提示告訴人的筆錄問我,因為我有去,也記得許○鉷、 陳○錡有去,所以就回答說是我們幾個有去,但我當時已經 忘記實際上哪些人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8頁) 。本院審酌:①證人即本案共犯陳○錡於110年2月3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許立瑋等語,但就本案到場人之證述 ,僅證稱印象中當天到場之人有我、高明揚許○鉷及其他 人,當天本來我在許○鉷家,許○鉷接到電話說要出門,就開 車載我們到現場等語(見偵2199號卷二第263、264、326、3 27頁),根本未提到被告許立瑋當天有到場。②證人即本案 共犯許○鉷於110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到場,因 為許俸旗說對方恐嚇他,所以我就過去看看,我記得高明揚陳○錡跟我過去,被告許立瑋有沒有去我忘記了等語(見 偵2199號卷二第252頁),有關前去案發現場之描述與陳○錡 所述大致相符(都是證稱許○鉷帶同高明揚陳○錡前去案發 現場找被告許俸旗,而非被告許立瑋駕車帶同被告高明揚



許○鉷、陳○錡前往案發現場)。③被告高明揚為上揭供述距 離本案發生之日期(108年6月30日)已逾1年7個月,則其於 本院證稱做警詢筆錄時,實際上無法清楚記憶案發當天一起 前去的人等語,無違常情。④依被告高明揚警詢筆錄記載, 警方確實係以告訴人許清添指訴被告許俸旗「指揮你及許立 瑋、許○鉷、陳○錡前來…」等語詢問被告高明揚後,被告高 明揚始答稱:「屬實,…」等語(見偵2199號卷一第20頁) ,核與證人高明揚於本院證述之警詢過程相符,則證人高明 揚上揭警詢、偵訊之回答,係在其記憶模糊之情形下,附和 警方詢問問題內容而回答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等情,認被告 高明揚上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尚有可疑。 ㈢證人許清添雖曾於上揭期日證稱被告許立瑋於案發時當場參 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本院審酌:①證人許清添於案 發當天即108年6月30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係證稱:我今日 於00鄉00路000巷00號與親戚討論土地重建相關事宜,過程 中我與許俸旗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當天一台自小客車經許俸 旗聯絡後有到現場,上面有載『我不認識的人』約6名,但沒 有參與衝突等語(見他3376號卷三第207頁)。證人許清添 明確證稱伊不認識當天到場之人。②證人許清添於109年6月2 9日警詢證稱:於109年6月2日毀損我車輛【另案之犯罪事實 ,已經於偵查中另行和解】之人是許東和的兒子, 因我108 年6月30日前有與人有土地糾紛,該人是許東和的兒子,且 是與我土地糾紛之人叫來助陣的人,當時也有向我叫囂說要 打死我,所以我很清楚認得他的聲音。我不認 識他們,但 我有許東和兒子FB之照片,該人就是與我10個月前土地糾紛 之人叫來助陣的人,FB姓名叫許立瑋等語(見他3376號卷三 第153、154頁)。③證人許清添於109年8月5日警詢證稱:10 8年6月30許俸旗通知土地共有人來商討土地買賣事宜,當時 我不願意賣或合建,許俸旗就恐嚇我說要找人打我,之後許 俸旗就馬上打電話叫『5名不明男子』過來,『事後』我有發現 該5名男子中有2名是許東和的兒子等語(見他3376號卷三第 156、157頁)。④證人許清添於110年1月21日偵訊證稱:當 天我選擇不出賣土地,許俸旗就恐嚇我,並打電話,結果就 來了5個年輕人,有許立瑋高明陽許○鉷,另外2個我不 記得。許立瑋許○鉷住在我們同村,是許東和的兒子等語 (見他3376號卷第三第225頁)。⑤證人許清添於111年3月8 日偵訊證稱:許立瑋只有我認識,因為他是許東和的兒子。 我知道許東和有兩個兒子,我分得出來他兩個兒子等語(見 偵6949號卷四第350頁)。⑥證人許清添於本院審理中節證稱 :(先證稱)我確定案發當天許立瑋在場,許東和2個兒子



當在場,我不會搞不清楚等語,(嗣經本院提示伊上揭108 年6月30日、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5日筆錄後,改證稱) 我在案發現場並沒有認出到場的人是哪些人,是後來聽說許 東和許俸旗在一起,且案發當天是許俸旗委託許東和找人 來的,我才上FB尋找許俸旗許東和的朋友,然後看到許東 和兒子的照片,才回想起他就是本案案發到場的人。許東和 的2個兒子比較成熟,長的有點像。案發當天現場人很多, 也很混亂,且許俸旗找來的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在現場並 沒有認出到場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277-28 1頁)。⑦綜合證人許清添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許清添於案發 時並不認識被告許立瑋,在案發現場亦未認出到場之人為被 告許立瑋,且因案發當天現場混亂,伊並未認出應被告許俸 旗號召到場之任何人;伊係嗣後聽聞本案與許東和有關後, 上網查看許東和之FB資料,才憑著回憶認定許東和之子即被 告許立瑋係當天到場之人之一,並於嗣後的筆錄中開始指認 被告許立瑋於案發當天到場等情,認證人許清添指認被告許 立瑋參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㈣證人許蒼曉於111年3月8日偵訊時雖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許立瑋 照片,詢問「這個人有到現場嗎?」時,證稱:好像有印象 等語,但伊亦證稱:不認識許立瑋等語(見偵6949號卷四第 350頁)。以上揭證述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日已逾2年8月之久 ,及證人許蒼曉根本不認識被告許立瑋等情觀之,證人許蒼 曉上揭「好像有印象」等語,是否可以佐證被告許立瑋於案 發當日到場之事實,實有可疑。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許立瑋參與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證據,顯然均有瑕疵而難以憑採,則被告許立瑋是 否有於案發日到達案發現場?是否有與被告許俸旗高明揚 等人共同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許立瑋有參與本案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 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許立瑋本案之犯行無從 認定,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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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