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963、187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綽號「小凱」、「凱弟」;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許圖倫」、「李顯龍」)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與 吳丹妮聯絡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販賣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吳丹妮,並均完成交付,而獲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劉建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其所持有之『 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均摻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7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與黃晏怜 (綽號史黛西)聯絡後,即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地點,販 賣附表編號6、7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黃晏怜,並均完成 交付,而獲取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交易金額。三、劉建志基於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禮丞 、呂芷君聯繫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5所 示蔡禮丞、呂芷君之住處,販賣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之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予蔡禮丞及呂芷君,並完成交付,而向蔡禮 丞獲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金額。
四、劉建志與駱明一(社群軟體「Twitter」上暱稱「Mini」,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建志 提供所購得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駱 明一以暱稱「Mini」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販毒訊 息等待買家詢問,以伺機販賣,嗣經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 務之員警發現前揭網路訊息,乃喬裝買家與駱明一洽詢毒品 價格,經聯繫後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600元價 格購買2包,員警隨即依駱明一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 ,匯款1300元(包含運費)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駱明一確認匯款後,即前往便利商店將裝有2包毒 品咖啡包之包裹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新員農店,再經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時52分許前往 領取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劉建志、駱明一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因員警並無購 毒真意而未遂。
五、嗣員警根據駱明一之供述及駱明一手機內之資料,於111年1 0月30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建志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劉建志 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無SIM卡) ,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無SIM卡)、大 麻煙草7包、大麻煙油9支及不明粉末2包(含袋重18.3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狀,經送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暨劉 建志於本案後另行購入之毒品咖啡包211包(標示「DOLCE&G ABBANA」藍色包裝17包、標示「AAPE」黃橙迷彩包裝11包、 櫻花圖示粉紅色包裝5包、標示「AAPE」彩色包裝5包、標示 「天皇」黑色包裝22包、標示「我發」白色包裝50包、標示 「Supreme」白色包裝101包)等物。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205-2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員警分偵字第111003958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2 7頁、偵字第16963號卷第15-21、97-102頁、本院卷第23-27 、127、138、220頁),並經證人駱明一、吳丹妮、蔡禮丞 、呂芷君、黃宴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渠等所製作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89、105 -107、125-127、187-189、199-209、237-239、255-265、2 89-291、299-301頁、偵字第16963號卷第59-64頁),此外 ,本件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證人駱明一與 暱稱「許圖倫」、「李顯龍」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警方誘 捕偵查查扣之2包毒品咖啡包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10300238號鑑驗書、證人駱明一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駱明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指認購 入毒品地點照片、執行搜索查獲被告之照片、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送之證人吳丹妮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證人吳丹妮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晏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87、109-118、181-18 4頁、警卷一第11、153-154、156-172、189-217、229-233 頁、偵字第16963號卷第203-285頁、本院卷第77-81、101-1 14頁),且有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包( 另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駱明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無SIM卡)扣案可佐,而上述毒品 咖啡包經鑑定後,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23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 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 者或佯為購毒者之警員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 鋌而走險特意提供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購入成本1包約180-200元,愷他命10 克1萬7千元至1萬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比照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價格,被告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乃被告與共犯 駱明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駱明一在社群軟體張 貼販毒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乃喬裝買家與駱 明一聯繫洽購,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而被告既本有販賣 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亦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 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此部分販 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 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 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經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又被告劉建志所販賣如附表編號5-8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外觀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 」毒品咖啡包,此迭經證人駱明一、蔡禮丞、呂芷君、黃晏 怜等證述在卷。再證人駱明一經警以誘捕偵查所查獲之前述 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有 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按,是以被告劉建志 所販賣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有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販
賣愷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販賣毒 品咖啡包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 表編號8所為(員警喬裝買家實施誘捕偵查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 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案被告所 販賣之毒咖啡包內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12 7頁),即無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並無礙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112年度偵字第633號),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6、7部 分為屬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與駱明一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購毒者為實行誘捕偵查 之員警,無實際購買真意,被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各次犯行坦承不諱,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 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警詢時曾向 員警供稱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暱稱「小宇」、「潘大 哥」者所購得,主張被告曾提供毒品來源一節,惟經本院 函詢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因被告未能提供「小宇」之資料,致未能查獲「小宇 」到案,或已掌握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之對象,然仍在偵 辦中,持續蒐集犯罪事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1月6日彰檢原正111偵16693字第1129000806號函、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016 5號函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月4 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0438號函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1 4533號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83-85、157-159、1 95-197頁),本案顯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如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其與「小 宇」第一次交易是在111年9月底、與「潘大哥」第一次交 易是在111年8月底或9月初(見員林分局警卷第31-32頁) ,均在本案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之後,退步而言,縱認檢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宇」、「潘大哥」者,然上開 二人並非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揆諸前述,被告應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 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況被告就本案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虞,則綜衡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未遂部分並遞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從事室內設計,有正當職業,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使之手段、販賣毒品期間、數量及獲利情形,被告到案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室內設計,每月薪水大約5萬元,未婚, 與母親同住,母親並由其與哥哥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 表編號1至7販賣所得欄內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被告並表 示上述各次販毒所得均有收受(見本院卷第24頁),核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 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該次犯 行雖係因購毒者為實行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購買真意, 被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然該次毒品之買賣價款,員警已匯入共犯駱明一 之帳戶,為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 ,又依證人即共犯駱明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每賣1 包毒品咖啡包之利潤是100元,所以匯入之金額被告分得100 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2、126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無SIM卡),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為違禁物,雖經另案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8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無SIM卡)、大麻煙草7 包、大麻煙油9支及不明粉末2包(含袋重18.3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狀,經送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與被告本案犯 罪並無直接關連,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足以認定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關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11 包(標示「DOLCE&GABBANA」藍色包裝17包、標示「AAPE」 黃橙迷彩包裝11包、櫻花圖示粉紅色包裝5包、標示「AAPE 」彩色包裝5包、標示「天皇」黑色包裝22包、標示「我發 」白色包裝50包、標示「Supreme」白色包裝101包),雖經 鑑定後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見員警分偵字第111004 3996號卷第9-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然依被 告於警詢所述,其中標示「DOLCE&GABBANA」藍色包裝17包 、標示「AAPE」彩色包裝5包、櫻花圖示粉紅色包裝5包、標 示「AAPE」黃橙迷彩包裝11包、標示「天皇」黑色包裝22包 ,係伊於111年9月底及同年10月18日或19日其中一天,向綽 號「小宇」之人所購入,另標示「Supreme」白色包裝101包 、標示「我發」白色包裝50包,則係於111年10月30日透過 綽號「潘大哥」之人向一名不詳女子所購得(見警卷一第31 -32頁),可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11包,均係被告於本案犯 行後另行購入,非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 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自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民國)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對價(新臺幣) 主文 1 吳丹妮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建志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丹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吳丹妮於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建智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建志將愷他命放於吳丹妮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之信箱內。 愷他命4公克,對價9200元。 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丹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建志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丹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吳丹妮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42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建志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建志將愷他命放於吳丹妮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之信箱內。 愷他命2公克,對價4600元。 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丹妮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建志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丹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吳丹妮於111年2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劉建志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建志將愷他命放於吳丹妮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之信箱內。 愷他命2公克,對價4600元。 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丹妮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建志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丹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吳丹妮於111年2月27日下午8時13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建志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建志將愷他命放於吳丹妮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之信箱內。 愷他命4公克,對價8000元。 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禮丞、呂芷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禮丞、呂芷君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建志聯絡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約定111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直接見面交易。 『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6包,對價3000元;愷他命4公克,對價7500元。 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晏怜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建志以FACETIME與黃晏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黃晏怜於111年2月24日下午6時11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劉建志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馬路旁交易。 『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6包,對價2400元(每包400元) 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晏怜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建志以FACETIME與黃晏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馬路旁,先將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黃宴伶,再由黃晏怜於111年2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建志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2包,對價700元(每包350元) 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警方誘捕(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由劉建志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駱明一以暱稱「Mini」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販毒訊息等待買家詢問,嗣經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之員警發現前揭網路訊息,乃喬裝買家與駱明一洽詢毒品價格,經聯繫後以每包毒品咖啡包600元價格購買2包,駱明一隨即以通訊軟體與暱稱「許圖倫」之劉建志聯繫,並告知上情,嗣員警依駱明一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下午8時34分許,匯款1300元(包含運費)至駱明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駱明一確認匯款後,即前往便利商店將裝有2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員農店,再經員警於111年3月10日11時52分許前往領取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 『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2包,對價1300元(每包600元附加運費) 劉建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及『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2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