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43號
CHDM,111,訴,114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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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禮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慧敏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6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查被告吳文禮吳慧敏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97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 吳慧敏由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 併審判(本院卷第85頁);被告吳文禮亦有此意,有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為憑(本院卷第353頁)。本院洽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承審敏股法官是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承蒙同意,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據(本院卷第355頁)。爰依前揭 規定,移送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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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