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涂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卷證,准予以所示之方式閱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本案重要證人之間的LINE對話 ,有必要釐清通訊之內容,請求調取扣案手機,且將LINE對 話截圖附卷。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本案證人(含同案被告)的證 詞錄影(音)資料,為了確認此些證述是否有受到誘導,自 有調取之必要。
二、公訴人對於閱卷聲請之意見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部分,檢方僅同意調閱陳國良 與陳莉鈞的LINE對話,其餘部分,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待證 事實,請考量手機持有人的隱私權保護,禁止辯護人閱覽。 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部分,檢方不懂調取光碟的理 由。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部分,此為本件扣案手機內通訊軟 體的內容,已屬本案查扣的證據資料,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容許辯護人閱覽,但為了避免無關的 內容遭到探知,本院考量辯護權的行使、手機持有人的隱私 保護,僅容許辯護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閱卷。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部分,此為證人(含同案被告)接 受訊(詢)問時的錄影(音)資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92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詢問證人,原則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且筆錄內所載之陳 述,與錄音(影)之內容不符時,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可見立法者透過錄音(影)的方式,擔保供述陳述的任意
性與真實性,此一錄音(影)資料,亦屬本案的證據資料, 辯護人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閱卷。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閱卷方式 1 陳莉鈞、陳國良LINE對話資料 ⒈本院法官助理協同開啟手機,查找LINE對話資料,並截圖、拍照附卷。 ⒉LINE對話時間:111年1月1日迄遭查扣日為止。 ⒊本院將通知手機持有人閱卷時間,且得到場表示意見。 2 陳莉鈞、徐榮輝LINE對話資料 同上 3 陳莉鈞、廖信棋LINE對話資料 同上 4 徐榮輝、陳國良LINE對話資料 同上 5 廖信棋、陳國良LINE對話資料 同上 6 徐榮輝、廖信棋LINE對話資料 同上
附表二
證據名稱 閱卷方式 陳莉鈞、楊文東、古文良、李明芳、古珮菁、湯國龍、陳國良、廖信棋、徐榮輝警詢(含調查局)、偵訊之錄音(影)光碟 拷貝錄音(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