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竣譯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陳岳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597、14562、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竣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陳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
犯罪事實
一、鄧竣譯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擔任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下 稱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水營運所(下稱二水營運所)之技術 士,其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為第十一區管 理處二林營運所(下稱二林營運所)之技術士,嗣於110年4 月19日起回任二水營運所之技術士,期間負責執行第十一區 管理處所發包管線汰換工程之設計、監造、估驗請款及驗收 結算付款等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自來水法及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另徐儷雯(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鎮 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豪公司)之負責人;曾黛君(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睿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儀公司)負責人陳奕弦 之妻,曾黛君並負責該公司之行政、估驗及請款等業務;至 陳岳宏與鄧竣譯為多年好友,且為睿儀公司之下包廠商。二、二林營運所於108年5月10日公告辦理「二林-芳苑工業區汰 換管線工程(RB-00-0000-00)」採購案(下稱二林工程案),
於108年5月23日決標予鎮豪公司;二水營運所於109年12月4 日公告辦理「二水-社頭鄉高速鐵路道路拓寬管線連結工程( WR-00-0000-00)」採購案(下稱二水工程案),於109年12月 15日決標予睿儀公司,二林營運所、二水營運所分別指派鄧 竣譯先後負責前揭兩工程案之監造主辦業務。詎鄧竣譯明知 其對前揭兩工程案之承攬廠商即鎮豪公司、睿儀公司之承辦 人員具有業務上監督關係,廠商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 利,即使無奈仍儘量配合其要求,竟利用廠商急於取得估驗 款及完成驗收請款之心態,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竣譯於二林工程案監造期間,明知其依規定於鎮豪公司申 請估驗請款時,倘若鎮豪公司備齊日報表、檢驗報告、施工 相片等相關資料,經鄧竣譯計算估驗金額並通知鎮豪公司開 立發票後,即須將所有資料及發票送交第十一區管理處撥款 ,然鄧竣譯於109年2月18日起,卻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等下打電話 給他叫他把妳退件不要估了」、「不要估給妳了啦」、「我 可以打電話說不要估了」、「說暫緩估價」、「發票不要送 了啦」、「跟妳說真的發票在我這我不要送去了」、「我要 走了發票也在我這裡我一定不可能送上去的妳自己去想辦法 吧」等內容之訊息予徐儷雯,欲藉故拖延鎮豪公司之估驗計 價及陳核請款時程,而藉此向徐儷雯暗示索賄,嗣鄧竣譯推 算台水公司已於109年2月27日撥第三次估驗款予鎮豪公司後 ,即於109年3月6日傳送LINE訊息通知徐儷雯,其當日將搭 乘火車北上至臺中市之太原火車站並邀約徐儷雯會面,且表 示「妳下午有事嗎」、「因該是說在火車站看妳一下說一下 就好了吧」、「我要出發前會跟妳說」、「東西記得要帶來 就好了」等語,作為向徐儷雯索取賄賂之暗示,而徐儷雯為 求後續二林工程案施作、估驗請款及驗收過程順利,避免鄧 竣譯刁難拖延,使得鎮豪公司陷入財務週轉困窘而影響營運 ,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應允鄧竣譯之要求,並於當日(6日)14時許, 自行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即鎮豪公司行政人員羅秀琴一同 前往太原火車站與鄧竣譯會面,另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吳裕斌 於同一時間駕車至太原火車站後,為求自保即委託吳裕斌或 羅秀琴持手機錄影蒐證其交款予鄧竣譯之過程,至同日14時 18分許,徐儷雯與鄧竣譯碰面後,徐儷雯便依約當場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鄧竣譯,作為冀求鄧竣譯便利鎮 豪公司請領尾款及驗收順利之對價,鄧竣譯收受後旋即離開 現場。其後,鄧竣譯得知二林工程案之竣工結算尾款,台水
公司已於109年6月4日匯款1,002萬2,464元予鎮豪公司後, 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不斷以電話聯 繫、邀約徐儷雯,藉此向徐儷雯為索賄之暗示,嗣於109年6 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鄧竣譯便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徐儷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並以繳交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請資料為由,向徐儷雯暗示 :「全部東西要帶到」等語,同時邀約徐儷雯前往址設彰化 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沿海店會面,而 徐儷雯為求儘快退還履約保證金,避免因鄧竣譯之刁難、拖 延,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應允鄧竣譯之要求,復於當日上午10時許 ,自行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羅秀琴共同前往上址與鄧竣譯 會面,至同日中午12時許,徐儷雯與鄧竣譯碰面後,徐儷雯 即當場將現金10萬元交付鄧竣譯,作為冀求鄧竣譯便利鎮豪 公司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對價,鄧竣譯收受後亦迅速離去 現場,鎮豪公司則於109年9月4日順利申請履約保證金退還 。
㈡另鄧竣譯於擔任二水工程案監造期間,乃先於111年農曆年前 某日,告知陳岳宏其欲向睿儀公司索取賄賂,並要求陳岳宏 向陳奕弦轉達若睿儀公司冀望工程施作順利,必須交付金錢 予鄧竣譯之意思,而陳岳宏為求其下包工程履約順利,明知 鄧竣譯實係向睿儀公司索賄,竟仍與鄧竣譯共同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岳宏邀約曾黛君夫妻 見面飲宴,並以索取「紅包」為由而轉達鄧竣譯索賄之意思 ,但陳奕弦置之不理,至111年6月間某日起,鄧竣譯仍不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藉故邀約曾黛君見 面,並表示:「明天妳知道要做什麼嗎」、「我覺得妳不曉 得」、「不要了啦生氣了今天沒意義」、「生氣了」、「聽 沒就好了」、「妳真的不知道我在說什麼嗎」、「妳又騙我 了」、「妳們都在欺負我嗎」、「放棄了連一般禮貌都沒有 」、「下周幾有空來找我一下有事要跟妳說」、「你因該我 知道在說什麼呢」、「你因該大約知道我說什麼吧」、「重 點明天的東西要帶過來給我喔」等語,藉此向曾黛君為要求 賄賂之暗示,另一方面,鄧竣譯亦授權陳岳宏以電話向曾黛 君確認索賄金額,陳岳宏便利用與曾黛君見面之機會,多次 當面轉達鄧竣譯欲以協助工程順利為由而索賄之意思,詎曾 黛君因不堪其擾,為使二水工程案之竣工、驗收及請款過程 順利,避免鄧竣譯刁難拖延而影響睿儀公司營運,並期盼往 後繼續承攬台水公司之案件,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二水工程案於111
年7月13日驗收後某日,當面向鄧竣譯應允其將以請領「混 凝土的錢」為名義,作為交付及收受賄款之暗語,並於事後 將其初步製作完成之工程計算單及結算明細表,先行寄送予 鄧竣譯修正調整後,再由曾黛君攜帶睿儀公司大小章至二水 營運所,在鄧竣譯調整後之竣工計價單、驗收證明書、工程 保固切結書上用印,使得睿儀公司得以順利向第十一區管理 處申領調整後之工程尾款。嗣鄧竣譯與陳岳宏推知睿儀公司 近期即將領得工程尾款(竣工結算尾款於111年7月26日匯款 96萬670元予睿儀公司)後,鄧竣譯旋於111年7月25日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曾黛君是否撥款,並指示陳岳宏以請領「混 凝土的錢」為由,與曾黛君聯絡前往收受賄賂之細節,接著 陳岳宏於同日(25日)接獲曾黛君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明 天來開發票(意即請領工程款)」之訊息後,旋即表示當日 可以前往睿儀公司,陳岳宏抵達睿儀公司後,便當面向曾黛 君表示:「一開始結算的金額數字比較少,最後真正驗收數 字的差額是鄧竣譯要的,我會轉交給鄧竣譯」等語,經曾黛 君計算前後結算差額為增加29萬9,674元,扣除稅金1萬4,27 0元,實際差額為28萬5,404元後,曾黛君即允諾取整數28萬 5,000元,作為交付鄧竣譯之「混凝土的錢(意即賄賂)」 ,陳岳宏因而確認該數額即係曾黛君交付鄧竣譯之賄賂,但 因當日睿儀公司之現金不足,曾黛君乃先從零用金取出現金 18萬5,000元,裝在信封袋內交付陳岳宏,至於不足之10萬 元,陳岳宏則要求曾黛君於翌日(26日)再行匯款至其不知 情之母親黃秀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曾 黛君即以28萬5,000元作為冀求鄧竣譯便利睿儀公司完成尾 款結算及後續保固順利之對價,而陳岳宏收受現金18萬5,00 0元後,即於同日(25日)晚間與鄧竣譯相約在彰化縣田中 鎮之龍獅餐廳會面,但因鄧竣譯起初即概括授權陳岳宏向曾 黛君索賄,陳岳宏見鄧竣譯尚不知實際交付之金額,便僅向 鄧竣譯表示曾黛君交付之賄賂為16萬5,000元,故其先行交 付鄧竣譯現金6萬5,000元,至於尾款10萬元於翌日再行轉交 ,當日剩餘之12萬元則由陳岳宏收受,至翌日(26日)曾黛君 匯款10萬元至陳岳宏母親黃秀花之前揭郵局帳戶後,陳岳宏 雖立即委託其不知情之姪子黃傳喻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如數領出,但陳岳宏當日(26日)僅再交付鄧竣譯現金2萬 元,其餘8萬元則以急用為由而向鄧竣譯借用,至此曾黛君 交付鄧竣譯、陳岳宏2人之賄賂雖共計28萬5,000元,但鄧竣 譯實際僅取得8萬5,000元,其餘20萬元則由陳岳宏收受。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竣譯、陳岳宏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2人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二林工程案):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竣譯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030卷一第91至101頁 ,他2030卷三第3至26頁、175至180頁,偵12597卷一第237 至250頁、335至345頁,本院卷第70至73、234至236頁】, 復經證人徐儷雯、傅黎仁、徐家偉、羅秀琴及吳裕斌於廉政 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二林工程案108年5月29日決標公告1份(他2030卷一第19至23 頁)。
⒉被告鄧竣譯於第十一區管理處之就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歷 資料明細表、第十一區管理處員工任現職職務情形調查表、 台水公司各區管理(工程)處員額設置標準表修正對照表各 1份(109年度廉立字第283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 證據卷】第3至122頁)。
⒊二林工程案之監造計畫書及歷次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各1份(非 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89頁)。
⒋鎮豪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他2030卷一第15至17頁) 。
⒌被告鄧竣譯與徐儷雯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翻拍照 片1份、徐儷雯於109年3月6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鄧竣譯之手機 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現場對話譯文1份(他2030 卷一第31至89頁、第109至113頁、他2030卷二第429至430頁 )。
⒍被告鄧竣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6日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區間3168號」 北上列車時刻表及Google Map示意圖各1份(他2030卷一第1 15至117、119、120、145頁)。 ⒎二林工程案第三次估驗計價資料(含台水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第十一區管理
處支出憑證黏存單暨請購(修)單、付款申請書、發包工程 部分估驗計價單、第3期估驗詳細表、鎮豪公司統一發票等 )1份(非供述證據卷第571至601頁)。 ⒏徐儷雯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他2030卷二第469至474 頁)。
⒐二林工程案之工程驗收報告暨驗收紀錄1份、二林工程案竣工 結算資料(含台水公司現金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第十一區管理處保固金保管證明單暨支出憑證黏存單、 付款申請書、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607至609頁、第611至629頁)。 ⒑被告鄧竣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徐儷雯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鎮豪公司)於109年6月 5日之通聯紀錄暨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徐儷雯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9年6月5日之ETC申請人資料暨通行 明細各1份(非供述證據卷第631至632、633、643至645頁) 。
⒒鎮豪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他2030卷二第463至46 7頁)。
⒓第十一區管理處發包中心108年6月3日簽呈、廠商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書、鎮豪公司109年8月21日出具之工程履約廠商保 證金退還申請書、台水公司109年9月4日轉帳傳票各1份(非 供述證據卷第653至659頁)。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鄧竣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二水工程案):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竣譯、陳岳宏於廉政官詢問、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030卷一第91 至101頁、第245至252頁、第285至290頁,他卷2030卷三第3 至26頁、175至180頁,偵12597卷一第237至250頁、第291至 296頁、第335至345頁、第349至356頁、第357至359頁,本 院卷第70至73、234至236頁),復經證人曾黛君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查中、證人陳奕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二水工程案109年12月18日決標公告1份、二水工程案之監造 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暨規劃、設計、專案管理監造之專技人 員紀錄表及監造計畫書(含歷次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各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681至683頁、第685至866頁】。 ⒉睿儀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曾黛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867頁)。
⒊被告鄧竣譯與曾黛君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翻拍照 片1份、被告鄧竣譯、陳岳宏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 圖翻拍照片、被告陳岳宏與陳奕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 息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陳岳宏與曾黛君於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訊息截圖翻拍照片1份(非供述證據卷第871至924頁 、第925至927頁、第929至935頁)。 ⒋二水工程案之工程驗收報告暨驗收紀錄1份、二水工程案之竣 工結算資料(含台水公司現金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第十一區管理處支出憑證黏存單暨 付款申請書、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1份【 非供述證據卷第937至939頁、第941至943、945、947、949 、951、95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及彰化縣 之車行紀錄、ETC申請人資料、車輛通行明細各1份、被告陳 岳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其母黃秀花) 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示意圖各1份(非供 述證據卷第955至969、971、973至975頁)。 ⒍睿儀公司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 、黃秀花所有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非供 述證據卷第981至983、985、987至988頁)。 ⒎被告鄧竣譯於111年6月1日填表製作之第十一區管理處結算明 細表(用以申報空汙費)1份、被告鄧竣譯於111年7月6日填表 製作之第十一區管理處結算明細總表(用以竣工結算)1份、 曾黛君於111年8月9日簽名確認之「鄧竣譯虛增工項數量一 覽表」1紙(非供述證據卷第989至1006、第1007至1024、第 1025至1038頁)。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3條所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 性,即足當之。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
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鄧竣譯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擔任台水公司技術士期間 ,對於第十一區管理處所發包管線汰換工程之承攬廠商之施 作、估驗請款及驗收結算有監督權限,並具有影響審查時程 及通過審核並請款之實質影響力一節,業據被告鄧竣譯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徐儷雯、曾黛君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鄧竣譯對於工程施作、估驗請款及驗收結算審查時程及通過 與否,確為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鄧竣譯分別向 徐儷雯、曾黛君收受現金12萬元及8萬5000元,確為被告鄧 竣譯協助通過工程估驗、結算審查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 行為之賄賂。是核被告鄧竣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二)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鄧竣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竣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 行為,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要求、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鄧竣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多次收受賄賂之 犯行,以及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 ,對價關係均為被告鄧竣譯對於台水公司二林工程案、二水 工程案之職權,目的均係為讓該案進行及請款順利,主觀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自侵害 同一法益,時間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而各以一罪論。
(四)被告鄧竣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被告鄧竣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與 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 在偵查中均業已自白,已如前述,又其等收取之賄賂20萬50
00元及20萬元,均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此有彰化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身分之人與具身分之人共同 犯罪,得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陳岳宏並無公務員身分, 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僅係替公務員向曾黛君轉 達索賄之意及代為收取曾黛君交付之賄賂,所為雖有不該, 但犯罪情節顯較實際索賄之公務員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酌減其此部分所犯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⒊本案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關於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 刑,方有其適用。查被告鄧竣譯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屬 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同意適 用證人保護法,且本案起訴書上就被告鄧竣譯部分,只記載 「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是檢 察官並無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且本案係經他 人檢舉始查獲追訴,非經被告鄧竣譯之供述而追訴,益證被 告鄧竣譯於本案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本案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鄧竣譯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參酌被告鄧竣譯本案犯行,經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鄧竣譯貪圖 不法財物,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財物,有悖台水公司之付 託,被告陳岳宏猶與其共同犯之,尚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 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竣譯擔任台水公司技 術士,協助台水公司執行第十一區管理處所發包管線汰換工 程之設計、監造、估驗請款及驗收結算付款等事務,本應廉 潔自持,竟為牟私利,無視法令規範,利用職權向承包廠商 收取賄賂,其索賄之行為,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廉潔性之信
賴,應予非難;被告陳岳宏身為睿儀公司下包廠商,不具公 務員身分,僅因缺錢花用,竟幫助友人即被告鄧竣譯向睿儀 公司索賄,與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因而損害公 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不足取,再依被告陳岳宏之前案資料其構成累犯,素行難 認良好;併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考量被告鄧竣譯自述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被告陳岳宏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及需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鄧竣譯犯罪情節、 侵害之法益、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七)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被告鄧竣譯 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⒈被告鄧竣譯及陳岳宏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繳交在 案,如前所述(被告鄧竣譯為20萬5000元,被告陳岳宏為20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 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鄧竣譯所有,且有 用以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 被告2人犯罪直接相關,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均非違 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鄧竣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禠奪公權肆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鄧竣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禠奪公權肆年。 陳岳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禠奪公權參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廠牌SAMSUNG GALAXY A52 5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鄧竣譯 2 0000000@gmail.com郵件資料 1本 鄧竣譯 3 二水-社頭鄉高速鐵路道 路拓寬管線連結工程文件 1本 鄧竣譯 4 二水-社頭鄉高速鐵路道 路拓寬管線連結工程契約 1本 鄧竣譯 5 二水-社頭鄉高速鐵路道 路拓寬管線連結工程施工相片 1本 鄧竣譯 6 二水-社頭鄉高速鐵路道 路拓寬管線連結工程 1本 鄧竣譯 7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徐儷雯 8 隨身硬碟 1個 徐儷雯 9 鎮豪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件 徐儷雯 10 徐儷雯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件 徐儷雯 11 109年1月份至12月份雜項繳費明細表 1本 徐儷雯 12 徐儷雯、吳裕斌公證書影本 1本 徐儷雯 13 二林-芳苑工業區汰換管 線工程估驗計價資料 1本 徐儷雯 14 徐儷雯第一銀行活期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 1本 徐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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