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凜與藍敬宗(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2 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在陳奕盛經營之彰化縣○○鎮○○路000 號歡樂夾選物販賣機店把玩夾娃娃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鑽入該店內夾娃娃機台取物口內 ,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勾出機台內之航海王 、七龍珠公仔約50隻及枕頭、棉被等物(約值新台幣【下同 】5萬元),得手後逃逸。經陳奕盛於翌日發覺遭竊後,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經警於110年8月20日6時3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藍敬宗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 所搜索,並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前 揭鐵棍1支。
二、案經陳奕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 紀錄及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 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與共犯陳凜所持 用於竊盜之鐵棍一支,係為金屬制品,並有鐵棍之照片1 張 附卷可參,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陳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凜與共犯藍敬宗就上開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凛不思付出己力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廣告設計,月薪3萬元,未婚,育有一女,須撫養家人及 女兒、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藍敬宗與陳凛之犯罪所得。共犯藍敬 宗於警詢中供稱其與陳凛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全數 放在陳凛位於台北住處,被告陳凛亦表示:其醒過來時,發 現附表所公仔在其旁邊等情,亦為陳凛所自認,即可認定對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陳凛所支配管理,被告陳凛就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陳凛對犯罪所得享有處分管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㈢、未扣案之鐵棍1支,業據為被告陳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非 其所,且非共犯藍敬宗所有,即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一 航海王、七龍珠公仔約50隻 二 枕頭、棉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