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粲鉉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粲鉉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粲鉉(原名:羅雨婷)預見將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電話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 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地下 期貨犯罪集團成員從事非法地下期貨交易之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點,透過臉書找到出售電話 門號以換取現金之管道,並於同年1月2日在高雄市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三民鼎山門 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電話在內之5個預付卡電話門號, 在高雄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高 雄自由二門市申辦2個預付卡電話門號(亦即於同一日申辦 包含0000000000號在內之7個預付卡門號),再將上開預付 卡門號以不詳價格出售給身分不詳之女子。嗣後該名女子將 上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給從事非 法地下期貨指數之「李承興」使用。「李承興」及所屬之地 下期貨犯罪集團成員多人以免繳保證金即能投資指數期貨為 誘因,招攬許碧慧等人使用金字塔公司之網路交易平台(網 址為http://www.gt888.cc)進行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美國道 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期貨、中國大陸滬深300指數期貨等地 下指數期貨之投資。「李承興」並對許碧慧留下被告羅粲鉉 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之一。被害人許碧慧因此於105年 至108年,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3460元至「李承興」 指定之帳戶以從事地下期貨投資。系爭門號後來於108年5月 1日始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用。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 第56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按: 此犯罪事實係蒞庭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以
111年度蒞字第824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上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與偵訊之供述、證人許碧慧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許碧慧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內容畫面與電話 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與收款紀錄、系爭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號碼可攜紀錄,以及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將 其台新銀行帳戶交與他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而遭 偵辦,雖後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對於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於犯罪時隱匿身分應有認識, 而被告仍將系爭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未必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犯罪事實所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 包括系爭門號在內之7個預付卡門號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 檢察官所指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犯行,辯稱:因 為我辦過很多次門號,也辦了很多門號,所以警詢與偵訊說 我有將系爭門號從預付卡轉成月租型門號,再與其他2個門 號以3,000元價格出售給別人,是我記錯了,實際上應該是 我當時迷網路遊戲,以門號申設遊戲帳號就會送遊戲幣,我 就可以玩遊戲,如果遊戲輸了沒錢了,我就用另外的門號再 申請新遊戲帳號來玩。而預付卡門號半年沒加值就失效了, 所以我用完就放著不管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確實係因多次且申請多數門號,才會在之前偵訊時 做出錯誤之陳述。且若被告一次申辦多個門號之目的在販售 予他人,怎麼會只有系爭門號經用於犯罪?況依證人許碧慧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之系爭門號確曾被用於 違法期貨交易之聯絡使用之事實,因此,被告應不構成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包括系爭門號等7個預付卡門號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010125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預付卡 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 法大字第11200895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 卡門號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41、第391至409頁 )。另證人許碧慧於105年至108年5月間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參與「李承興」及所屬地下期貨犯罪集團成員以金字塔公 司之網路交易平台進行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美國道瓊工業平 均股價指數期貨、中國大陸滬深300指數期貨等地下指數期 貨交易,期間共匯款51萬3460元至「李承興」指定之黃彥鈞 玉山銀行帳戶以從事地下期貨投資;且「李承興」曾提供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給許碧慧作為聯絡方式等情, 業經證人許碧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黃
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86 號卷一【下稱偵9886號卷一】第9至15、179至185頁,本院 卷第509至514頁),並有證人許碧慧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 絡內容畫面與電話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碧慧匯 款與收款紀錄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7月22 日合金基隆字第1100002363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2786 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886號卷一第187 至200、245至276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供稱對此 不知情)。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雖然被告於107年1月2日申辦系爭預付卡門號,及「李承興」 曾提供0000000000門號給證人許碧慧作為進行地下期貨交易 之聯絡電話等事實,業經本院確定如上。然本院審酌:①依 上開經確定之事實,證人許碧慧參與上揭地下期貨投資期間 為105年至108年5月間;②證人許碧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都是用手機App軟體下單,另外也用Line跟期貨公司或李 先生聯絡,李先生有提供卷內我手機照片中的3個門號給我 ,說如果交易軟體當機,可以用來跟公司聯絡處理,門號好 像是先後提供的,我記不清楚了,也不記得有沒有以這3個 門號聯絡過公司,軟體當機也會用Line聯絡,用Line比較快 ,印象中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09至514頁); ③細核證人許碧慧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內容畫面與電話 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許碧慧與地下期貨公司 於107年11月21日、12月4日、108年1月4日、5月17日、24日 均有Line之聯絡紀錄,另證人許碧慧行動電話聯絡人確實有 「李承勳」、「李承興」名稱【證人許碧慧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該等名字是伊自行拼音輸入,是同一個李先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511頁)】之3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其中與被告系爭 門號相同之「0000000000」門號係其中之第二位聯絡人,而 各該聯絡人均無建立聯絡資料之日期資訊(見偵9886號卷一 第195至198頁);④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證人許碧 慧曾於何時與「0000000000」門號進行聯絡等情,認依上揭 證據,並無法認定「李承興」係於何時將「0000000000」門 號提供給證人許碧慧。易言之,即便「李承興」曾將「0000 000000」門號提供給證人許碧慧作為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之聯 絡電話,但究竟係於107年1月2日被告申請取得系爭門號前 就已提供給證人許碧慧,抑或係於被告申辦取得系爭門號後 ,「李承興」才取得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證人許碧 慧?本院於調查證據後,仍無法確認。
㈢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將包括系爭門號之3個門號
及手機,以每個門號3,000元之代價賣給某不詳女子等語。 然細核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其均係供稱其係先向臺灣大 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然後再轉申請為 月租型門號,同時取得申辦月租型門號之手機,然後才將門 號與手機一起賣給不詳女子等語(見偵9886號卷一第54、55 頁,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第65、66頁)【按: 此過程亦係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之犯罪過程,但因與下述 客觀證據不符,已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更正】; 而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向各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資料 ,其中被告於107年1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 司申辦包括系爭門號之7個門號,均是預付卡門號,均僅單 售門號,並無搭配手機,故無取得手機之資料,且亦均無申 請過戶或攜碼服務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 7日遠傳(發)字第1121010125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預付卡門 號申請資料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法 大字第11200895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 門號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41、第391 至409頁),可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㈣又現今人頭帳戶、人頭門號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多仍 以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或門號,作為進行詐騙或供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 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一再披露,一般民眾多可知悉,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 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執意將門號或帳戶交付 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幫助詐欺、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利用他人交付之門號或帳戶從事地下 期貨交易之情形尚屬少見,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 預見可能性,亦難認被告已可預見。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曾 於106年間因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交與他人,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而遭偵辦為由,主張被告對於將門號出售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於犯罪時隱匿身分應有認識,故可認已 具幫助地下期貨犯罪集團成員從事非法地下期貨交易之之不 確定犯意等語,更顯無稽,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指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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