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鈞(原名邱柏誌)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邱垂謀
洪榮忠
林采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洪才豈
陳演倉
黃弘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甲○○、戊○○、辛○○、丙○○、庚○○、癸○○、子○○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戊○○、辛○○、丙○○、庚○○、癸○○、子○○(下稱 被告甲○○等七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嗣被告甲○○等七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之自白及 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甲○○等七人被訴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同案被告己○○、乙 ○○、壬○○、丁○○、丑○○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