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昆輝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2日20時3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信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信善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 陳義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昆輝右 側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義郎人車倒地,受有 左肘挫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林 昆輝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陳義郎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林昆輝於同日21時10分 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昆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昆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 人陳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車籍單及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昆輝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尚未發現被告為肇事人 時,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6月12日21時10分,即自行 自行打電話至溪湖分局勤務中心隊表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等情,有彰化縣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肇事逃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此發生車禍,卻於車禍後未停留現 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是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事後在警局取得告訴人 原諒及賠償告訴人,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居住女友家中欠 友債務7至8萬元,每月須償還3000元至5000元,亦有積欠執 行署(交通違規)等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1項、第4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