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桂珠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裕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張桂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2時54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黃 國鎮,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路0段000號前 ,欲左轉駛入彰南路4段536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林裕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超速行駛進入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國鎮受有右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 林裕軒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右側尺骨下端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 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唇擦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仁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嗣被告黃張桂珠、林裕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 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黃張桂珠、林裕軒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張桂珠、林裕軒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黃張桂珠、林裕軒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國鎮 、被告兼告訴人林裕軒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