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注 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用路人,即貿然往前行駛,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差距太大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 告為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61號
被 告 郭仲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軒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適孫克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孫克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4-5、5-6、6-7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障 礙等傷害,目前四肢癱瘓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無法自 解小便需人導尿,如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需賴專人24小時照護,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嗣 郭仲軒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二、案經孫克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郭仲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克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林克彥律師於偵
查中之陳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
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及該院111年9月7日童醫 字第1110001434號函。
二、核被告郭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 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