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9號
CHDM,110,訴,639,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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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涵瑄



輔 佐 人 張雅絹



游進發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涵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涵瑄與告訴人林詩瑜居住於彰化縣大村鄉之同一社區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7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分許 ),在其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山腳路7之53號居所內,連結網 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註冊用戶名 稱為「林詩瑜」之使用者帳號(下稱「偽告訴人帳號」),顯 示名稱為「林詩瑜」,並接續在「大頭貼照」、「個人檔案 封面相片」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住家相片等足以特定其 身分之資料,用以表示「偽告訴人帳號」網頁之使用人為告 訴人本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網站對電腦帳號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9月9 日,以「偽告訴人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告訴人 母親葉淑偵臉書個人頁面,留言「我已出國了」,就Tina L eaf詢問「林詩瑜 你去哪裡?」,留言稱「Tina Leaf 我在 中國賣毒品」之不實言詞,供特定多數人瀏覽而散布之,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偽告訴人帳號」驗證所用之門號「+00000 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設立IP位址為101.10.25.27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輔佐人 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被告之能 力無法完成臉書帳號之申設,遑論係偽造他人帳號;(2)被 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無從偽造 「偽告訴人帳號」;(3)檢察官起訴所指的犯罪時間,為被 告之上學時間,被告就讀大葉大學,並非在IP位址附近,亦 無相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上網的情況;(4)被告經常 未將行動電話帶回家、也經常遺失物品,對於行動電話經常 脫離被告之管領,上開犯罪事實可能係他人使用被告行動電 話所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林詩瑜之證述、江誌強於偵查中之陳述、「偽告訴人帳 號」臉書註冊資料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葉淑偵臉書個人頁面留言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臉 書頁面、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資料為主要論據。四、惟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江誌強之證述、臉書註冊 資料、臉書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二)本件被告確有中度智能障礙,有江涵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3日、110年4月1日、110年8月 25日)、江涵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110 年8月20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293465號函暨檢送江涵瑄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月10日彰醫 精字第1110500009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鑑定時之表述有前後 不一的情況,故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做過散布文字之誹謗 行為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證人張雅珍證 稱:被告曾向其表示臉書很奇怪,有些東西不是被告弄的 ,但卻出現在被告手機;證人江玉鯉證稱:經常幫被告操 作手機,會幫被告PO文打字、打卡也會幫被告按讚,被告 只會幫證人按讚,因為證人江玉鯉是念幼教的,與被告相 處覺得被告的智力程度不到幼稚園大班,講話詞不達意等 語,可見被告雖然有使用臉書,但其熟練程度是否已達公 訴意旨(一)所指自行申設「偽告訴人帳號」,即屬有疑。  2.告訴人到庭證稱:不太認識被告、跟被告也沒有共同的朋 友、跟被告也沒有其他的接觸,跟被告不是臉書的朋友, 「偽告訴人帳號」帳號裡的照片是設定朋友才能看到,一 般人通常拿不到等語,證人江誌強於本院證稱:被告應該 是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並不認識告訴人 ,是依告訴人所述,連一般人也無法取得「偽告訴人帳號 」內告訴人的照片,遑論認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之被告 ,則被告是否能如公訴意旨(一)所指申設「偽告訴人帳號 」,自屬有疑。
  3.又「偽告訴人帳號」設立時之IP位址相應之經緯度查詢後 ,其地理位置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 109年4月21日為週二,被告當天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大葉大 學之上課時間至下午16時10分,有被告之學習課表、大葉 大學111年9月22日大葉教字第1110001038號函及其檢附學 籍登載資料、選課清單、行事曆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228頁、第457至475頁),又被告之身心狀況尚無能力單 獨遠行,且卷內亦無109年4月21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上網資料,則109年4月21日下午17時3分許被告所



在地與「偽告訴人帳號」設立時之IP位置地點是否相符, 即有可疑,則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一)所指申設「偽告 訴人帳號」,自屬有疑。
(五)公訴人雖於公訴意旨(二)指稱被告以「偽告訴人帳號」於 109年9月9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告訴人母親葉淑 偵臉書個人頁面留言等語,惟查,「偽告訴人帳號」在該 段時間並無上線登錄之紀錄,此有Facebook公司提供之網 路後台資料(即ID:000000000000000臉書註冊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且審酌臉書帳號之 顯示名稱、照片均可任意更換,則公訴意旨(二)所指109 年9月9日在告訴人母親葉淑偵臉書個人頁面留言之帳號, 是否確為「偽告訴人帳號」且為被告所為,即有可疑。(六)又被告有多重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物品之管領能力、判斷 能力本來即低於一般人,則被告之行動電話脫離被告之管 領而由他人操作或者應他人要求而提供認證碼等情均有可 能,是上開公訴意旨(一)、(二)犯罪事實是否為被告所為 ,顯有可疑。
(八)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使用之數個臉書帳號(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97頁)、並援引另案不起訴處份被告曾以臉書帳號購買 物品等情,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使用臉書,但尚無從 證明上開臉書帳號均為被告所自行申設操作、更無從證明 「偽告訴人帳號」確實係被告所申設,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九)又證人江誌強固曾於偵查中稱:我之前有問過被告,被告 是用自己的手機門號去註冊「偽告訴人帳號」,被告因為 幻想的關係,看告訴人的照片羨慕告訴人有個弟弟,被告 就一直幻想自己是告訴人,所以才用告訴人名義註冊這個 帳號,被告是因為藉由臉書好友連結才看到告訴人照片, 本來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然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 江誌強、更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部分證據能力更 已經遭被告及辯護人所否定,已無從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更且證人江誌強於本院中具結後已證稱:上開陳 述是因為想要息事寧人,自行揣測被告之意思,並非被告 真的有這樣講,被告的表達能力沒有那麼好等語,而被告 於精神鑑定時乃表示自己養2隻鸚鵡,當牠們是弟弟、妹 妹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顯然與證人江誌強 上開陳述不同,再衡酌被告係智能障礙、並且有聽覺障礙 等多重身心障礙,其表達能力、學習能力、對外應對能力 均顯著低落,其成長過程倘對外發生糾紛,家屬為避免紛 爭而選擇息事寧人的情況所在有多,因被告難以清楚表示



自己的想法與意見,家屬率爾猜想揣測被告行舉亦屬可能 ,自無從因證人江誌強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陳述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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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