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2 年2月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前經聲請 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99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12 年2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 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 年6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 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 2 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志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111年12月5日 136,396元 0000000 002 信一汽車材料行 陳萬成 江進興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11年12月5日 87,100元 0000000 003 林豐裕 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111年12月5日 33,200元 FA0000000 004 鄭茂林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1年12月5日 91,100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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