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郭明上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義宗
董張秀鑾
郭慧羚
張王阿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惠
被 告 王紫瀞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洪誌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逸維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逸豪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妤憶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6年度稅執字第7946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製作分配表之表1次序8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60萬元、次序9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293萬8,300元、次序10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0元(債權本金新臺幣50萬元)、次序11所列第四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0元(債權本金新臺幣36萬元)、次序12所列第五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0元(債權本金新臺幣160萬元)、次序13所列第六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0元(債權本金新臺幣3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王阿桂、王紫瀞、林逸豪外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6年度稅執字第7946號行政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6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同年9月28日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同年10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郭明上之遺產管理人,郭明上死亡前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陳義宗、董張秀鑾、郭慧羚、張王阿桂 (下稱被告陳義宗等4人)及訴外人林天順設定如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郭明上因積欠地價稅,經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於 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惟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 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是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王阿桂陳稱:郭明上確實有積欠我債務,但我不知道 有時效的問題,同意原告請求,不過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等語。
㈡被告王紫瀞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林逸豪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且林天順其他繼承人也同 意剔除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郭明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陳 義宗等4人及林天順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王紫瀞、林洪誌 、林逸維、林逸豪、林妤憶則為林天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 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拍定後 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依附表一分配次序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數額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 署111年8月30日屏執孝106年地稅執字第7946號函、系爭分 配表、戶籍謄本、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3月20日南院武字第1120000578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93至95、147至153、155、1 57至163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張王阿桂固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確實存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餘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分別係自82年10月13日起至83年1月13日止、83 年12月23日起至84年3月22日止,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 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從成立。從而,原 告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自屬有據 。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3年1月13日,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於98年1月13日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7月1日,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
該日起算,已於98年7月1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1月27日,其15年之請求 權時效自該日起算,已於99年1月27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4年3月22日,抵押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於99年3月22日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11月1日,其15年之請求權 時效自該日起算,已於99年11月1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5日,其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已於99年12月5日完成。系爭抵 押權人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即無從於系爭分配表列入以優先債 權受償,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自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分配次序及分配數額(新臺幣) 1 林天順 82年10月18日 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 82年10月13日至83年1月13日 依契約約定 表1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60萬元 2 陳義宗 83年4月8日 100萬元 83年4月1日至83年7月1日 83年7月1日 表1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293萬8,300元 3 郭美雲即 郭慧羚 83年8月6日 50萬元 83年7月27日至84年1月27日 84年1月27日 表1次序10第三順位抵押權0元 4 董張秀鑾 83年12月27日 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 83年12月23日至84年3月22日 84年3月22日 表1次序11第四順位抵押權0元 5 張王阿桂 84年8月9日 160萬元 84年8月1日至84年11月1日 84年11月1日 表1次序12第五順位抵押權0元 6 董張秀鑾 84年9月7日 30萬元 84年9月5日至84年12月5日 84年12月5日 表1次序13第六順位抵押權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被告 分擔比例 王紫瀞 林洪誌 林逸維 林逸豪 林妤憶 連帶負擔9/100 陳義宗 50/100 郭慧羚 7/100 董張秀鑾 9/100 張王阿桂 2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