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竪桓
林楲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英山
黃英洸
劉黃明幸
陳黃和妹
黃瑞山
曾黃瑞菊
蔡樹木
蔡漢中
蔡漢欣
蔡漢軒
陳文玲
陳文媛
陳文韋
藍群傑
藍琪
藍群年
曾怡萱
許芳瑞律師即林曾瑞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①至⑱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禎祥所遺坐 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同段九○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一五一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八一三點四三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合併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87面積九九四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887⑴面 積九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887⑵面積四五五點二六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竪桓、林楲淵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87⑶面積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901面積 八一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編號1①至⑱之被告 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15.77平方公尺、813 .4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惟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黃禎祥已於民國4 4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英山等18人(詳如附表一姓 名欄所示編號①至編號⑱,下稱黃英山等18人)迄今未就黃禎 祥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二、被告方面:
㈠許芳瑞律師即林曾瑞珠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2 筆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 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英山等18人未就被繼承人黃禎祥所遺 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故本件須 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黃英山等18人就黃禎祥所遺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2筆土地得否合 併分割?㈢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
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黃禎祥已於44年7 月8日死亡,其配偶黃曾鳳妹(於40年6月7日死亡)、長女 黃蓮香(於2年5月26日死亡)、次男黃秀坤(於4年1月9日 死亡)、三男黃秀輝(於5年3月15日死亡)、四男黃阿丁( 於6年4月4日死亡)及次女黃慎妹(於7年3月2日死亡)先於 其死亡,六男黃秀喜於15年6月17日出養,故應由其子女即 法定繼承人長男黃秀臣(於85年5月31日死亡)、三女曾黃 順郡妹(於82年11月4日死亡)、五男黃秀郡(於47年12月2 2日死亡)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7至165頁),而前開已經死亡 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之,繼 承情形如下分述:
⒈黃秀臣於85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林 熖妹(於86年7月25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其子 女即陳黃明麗(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 之)、藍黃明芳(於82年3月8日死亡,應由子女代位繼承之 )、被告黃英山、黃英洸及劉黃明幸共同繼承,故黃秀臣遺 產應先由陳黃明麗之繼承人、藍黃明芳之繼承人、黃英山、 黃英洸及劉黃明幸各繼承5分之1。而陳黃明麗之應繼分再則 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文玲、陳文媛及陳文韋共同繼承之;藍黃 明芳之應繼分則再由其子女即被告藍群傑、藍琪及藍群年共 同繼承之等情,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 卷可稽。
⒉黃秀郡於47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黃 陳英妹(於99年11月19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子 女即被繼承人黃振豊(於38年8月10日死亡,無嗣)、黃瑞 美(於88年11月5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被告陳 黃和妹、黃瑞山、曾黃瑞菊共同繼承,故黃秀郡遺產應先由 黃瑞美之繼承人、陳黃和妹、黃瑞山、曾黃瑞菊各繼承4分 之1。而黃瑞美之應繼分則再由其配偶即被告蔡樹木、其子 女即被告蔡漢中、蔡漢欣及蔡漢軒共同繼承之等情,有前揭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⒊曾黃順郡妹於8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繼承人 林曾瑞珠(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曾祥瑞(於99年8月26 日死亡,應由子女再轉繼承之)。又林曾瑞珠之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裁定選任許 芳瑞律師為林曾瑞珠之遺產管理人;而曾祥瑞其配偶賴春巧 (於96年11月26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曾怡萱繼承之,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68號查詢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095號裁定在卷可稽。
⒋基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①至⑱之被告黃英山等18人為黃禎祥 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黃禎祥所 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47至165頁),則原告請求其等就黃禎祥所遺系爭887、9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3、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2筆土地得合併分割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是系爭2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堪以認定。又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及系爭2筆土地相鄰、經各該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筆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 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 筆土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 11月25日屏枋地二字第11030629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前審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合併 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筆數未逾3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本件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8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2人之父親所蓋之鐵皮建物 ,目前由原告二人使用,系爭901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95至327頁)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 尚屬完整,而分得位置核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間對外 通行無虞(即黃英山等18人分得之901地號土地可藉由如附 圖所示編號887⑶土地對外通行),又黃英山等18人分得之面 積為870.04平方公尺,已逾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原可 分得之776.39平方公尺,而原告2人亦表示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並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之面積有所減少 表明毋庸互相找補(見本院前審卷第378頁),足認應屬妥 當之分割方法。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曾瑞珠之遺產管理人雖 主張變價分割,惟系爭2筆土地性質上並非無法分割,依附 圖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後亦未減損土地之價值甚鉅, 是本件原物分割並無顯有困難之處,本件自仍以原物分割為 宜,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曾瑞珠之遺產管理人變價分割之主 張,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 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位 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附圖記載編號887、887⑴、887⑵之分配人應為林竪桓、林 楲淵,附圖所載姓名有所誤繕,應予更正。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昌北段887號 昌北段901號 合併分割方法 備 註 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姓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分割前合計應有部分 面積 分割位置 及面積 1 被繼承人黃禎祥 ①黃英山 ②黃英洸 ③劉黃明幸 ④陳黃和妹 ⑤黃瑞山 ⑥曾黃瑞菊 ⑦蔡樹木 ⑧蔡漢中 ⑨蔡漢欣 ⑩蔡漢軒 ⑪陳文玲 ⑫陳文媛 ⑬陳文韋 ⑭藍群傑 ⑮藍琪 ⑯藍群年 ⑰曾怡萱 (原名曾玉純) ⑱許芳瑞律師即林曾瑞珠之遺產管理人 9分之3 505.25㎡ 3分之1 271.15㎡ 776.4㎡ ①901 813.43㎡ ②887⑶ 56.61㎡ 維持公同共有 2 林竪桓 3分之1 505.26㎡ 3分之1 271.14㎡ 776.4㎡ ①887 994.43㎡ ②887⑴ 9.47㎡ ③887⑵ 455.26㎡ 維持共有 林竪桓2分之1 林楲淵2分之1 3 林楲淵 3分之1 505.26㎡ 3分之1 271.14㎡ 776.4㎡ 合計 1 1,515.77㎡ 1 813.43㎡ 2329.2㎡ 2329.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繼承人黃禎祥 ①黃英山 ②黃英洸 ③劉黃明幸 ④陳黃和妹 ⑤黃瑞山 ⑥曾黃瑞菊 ⑦蔡樹木 ⑧蔡漢中 ⑨蔡漢欣 ⑩蔡漢軒 ⑪陳文玲 ⑫陳文媛 ⑬陳文韋 ⑭藍群傑 ⑮藍琪 ⑯藍群年 ⑰曾怡萱 (原名曾玉純) ⑱許芳瑞律師即林曾瑞珠之遺產管理人 連帶負擔232920分之87004 2 林竪桓 232920分之72958 3 林楲淵 232920分之72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