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王石柱
王石池
王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 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忠信取 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石柱、 王石池、王立群取得,並按附表編號2至4「註1」欄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忠信、被 告王石柱、王石池、王立群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至4「註2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立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
㈠、王石柱、王石池陳稱:同意分割,且同意採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㈡、王立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西半部有鳳梨(原告表示已一年多未種植 )、東半部大致為空地;連外道路部分,西側有水泥道路, 北側有鋪設柏油之產業道路,然北側之產業道路與系爭土地 有數公尺之高低落差,現況只能從西側水泥道路進出系爭土 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系爭土地分為A(面積4,455平 方公尺)、B(面積4,455平方公尺)、C(面積268平方公尺 )三部分,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分歸王石柱、王 石池、王立群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C部分則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A、B兩部分 土地面積相等,A部分土地形狀大致完整、方正,B部分土地 東南側地形雖呈不規則形狀,惟此乃系爭土地先天條件所使 然,且共有人王石柱、王石池亦願意分得該部分土地(見本 院卷第89、131頁),至王立群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 同意見;再者,此分割方案亦預留C部分土地供兩造對外通 行使用(路寬3公尺),以避免袋地之問題,有利土地之利 用及經濟價值,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地 號 餉潭段417-7地號 分割後 註1 註2 姓 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 積(㎡) 分割位置及面積 (㎡) (註1) 道路 (註2) 1 陳忠信 6分之3 4589.00 A 4455.00 C 268㎡ 單獨所有 道路C 維持共有 陳忠信 6分之3 王石柱 6分之1 王石池 6分之1 王立群 6分之1 2 王石柱 6分之1 1529.67 B 4455.00 維持共有 王石柱 3分之1 王石池 3分之1 王立群 3分之1 3 王石池 6分之1 1529.67 4 王立群 6分之1 1529.66 合 計 1 9,178.00 (註) 8910.00 268.00 註:餉潭段417-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9,314平方公尺,與計算面積9,178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應予更正為9,1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