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9號
PTDV,112,訴,89,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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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紹綱
被 告 陳俊萍
吳福強
范建華
張天華

王文良
劉安國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武昌

被 告 任守群
蔣國
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陳俊萍總 幹事核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已逾期6年,未依 規定回訓,核屬不具備證照資格,係不能執行社區管理維護 工作及行政業務,另因未具總幹事資格,在社區所製作之文 書,未生法律效力應屬無效。㈡確認被告空翔新城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空翔新城管委會)上網公開保全招標案,因被 告陳俊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失效,無中央主管 機關之權利與責任賦予認可,無法執行保全公開招標訊息刊 登作業,已抵觸法律應屬無效。㈢確認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 開標作業,因被告陳俊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失 效,無中央主管機關之權利與責任賦予認可,所撰寫投標文



件,不生效力,無法執行保全廠商開標作業,已抵觸法律應 屬無效。㈣確認甲方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與乙方金鑽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簽立物業管理暨保全 服務之定型化契約,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因金鑽公司 涉及違法僱傭社區總幹事被告陳俊萍,已抵觸法律應屬合約 無效。嗣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變更為:㈠確認被告空翔 新城管委會為委任人,金鑽公司為受任人,由金鑽公司派駐 被告陳俊萍至空翔新城社區執行管理維護工作與各項行政作 業無效。㈡確認被告陳俊萍經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授權製作 之文書(包含社區上網公開招標作業、投標文件、召開開標 會議、例行委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之召開準備及 執行作業(含會議紀錄製作)、社區各項公告之製作及張貼 作業、對外事務之發函及聯絡廠商修繕報價、財務報表之製 作應屬無效。㈢確認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授權被告陳俊萍執 行上網公開保全招標案無效。㈣確認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授 權被告陳俊萍執行空翔新城社區保全公開招標作業案所撰寫 之招、投標文件,保全廠商開標與決標作業及公開招標之會 議紀錄無效。㈤確認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金鑽公司簽立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管理服務契約)無效。㈥被 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應將兩造之個人資料遮隱後,將本件判決 結果影印公告於空翔新城社區A、B、C、D棟電梯內,公告期 間3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4頁),核其所為,均係原 告主張被告陳俊萍未具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所衍生之 爭議,堪認二者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11年9月間原告與社區住戶有債務糾紛,該住戶 傷害原告,原告乃向空翔新城社區聘僱之管理服務人員即被 告陳俊萍申請調取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惟遭被告陳 俊萍拒絕,原告因此於該案受不公平的對待,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2條規定管理服務人員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認可證始得執行職務,因被告陳俊萍之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已失效,對於社區事務不熟悉,且無資格為空翔新城社區執 行業務,其執行之各項文書作業及上網公開招標作業均屬無 效,因此為聲明第1至4項之請求。又原告並不知道被告空翔 新城管委會金鑽公司簽訂何契約,其要調閱契約,被告空 翔新城管委會亦不願提供,因此為聲明第5項之請求。再者 ,本件判決公布後,表示事情明朗化,原告希望判決結果讓 全體住戶瞭解,因此為聲明第6項之請求。綜上,本件原告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為委任人,金鑽公司為



受任人,由金鑽公司派駐被告陳俊萍至空翔新城社區執行管 理維護工作與各項行政作業無效。㈡確認被告陳俊萍經被告 空翔新城管委會授權製作之文書(包含社區上網公開招標作 業、投標文件、召開開標會議、例行委員會議、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等)之召開準備及執行作業(含會議紀錄製作)、社 區各項公告之製作及張貼作業、對外事務之發函及聯絡廠商 修繕報價、財務報表之製作應屬無效。㈢確認被告空翔新城 管委會授權被告陳俊萍執行上網公開保全招標案無效。㈣確 認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授權被告陳俊萍執行空翔新城社區保 全公開招標作業案所撰寫之招、投標文件,保全廠商開標與 決標作業及公開招標之會議紀錄無效。㈤確認被告空翔新城 管委會金鑽公司簽立之管理服務契約無效。㈥被告空翔新 城管委會應將兩造之個人資料遮隱後,將本件判決結果影印 公告於空翔新城社區A、B、C、D棟電梯內,公告期間3個月 。
二、被告方面:
陳俊萍:被告陳俊萍原領有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證號為40G A-048111,因疫情關係111年度停辦課程而導致認可證過期 ,雖於112年1月恢復課程,惟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不願補助 被告陳俊萍上課費用,故未再參加訓練,被告空翔新城管委 會於112年間則改以大樓助理名義聘僱被告陳俊萍。有關保 全招標過程,係由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指示被告陳俊萍將招 標資訊公告於A、B、C、D等大樓公告欄,並上網公告,經由 兩間保全公司詢價,惟僅有金鑽公司投標,經議價後以服務 費用19萬6,000元與金鑽公司簽約,並公告住戶週知,被告 陳俊萍係依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指示執行職務,並無不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空翔新城管委會潘武昌吳福強范建華張天華、王文 良、劉安國任守群蔣國傑、徐麗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並未明載社區一定要聘請總幹事,故被告空翔新城 管委會因工作需要聘請相關工作人員即可,而金鑽公司於管 理服務報價單內係以保全組長兼秘書之職稱報價,後與被告 空翔新城管委會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故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 非以總幹事名稱聘用被告陳俊萍。又空翔新城社區張貼之公 告被告陳俊萍均以陳主任名義落款,原告理應知悉被告陳俊 萍未以總幹事名義對外執行職務,卻恣意提告,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



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 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麗珠為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潘 武昌、吳福強范建華張天華任守群蔣國傑、劉安國王文良均為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 日,有空翔新城管理第八屆委員會議公告、屏東市公所111 年9月14日屏市建字第11133749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43至345頁)。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於111年9月15日將 社區保全公司合約即將到期,並對外徵求保全公司投標等有 關社區安全維護事項公告於空翔新城社區使住戶知悉,復於 111年10月13日召開第八屆委員第2次定期會議,會議中決議 由金鑽公司得標,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於111年10月間與金 鑽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由金鑽公司指派保全組長兼秘書 、保全員、清潔員至空翔新城社區服務,保全組長兼秘書及 清潔員之服務期間自111年11月1日8時起至112年10月31日17 時止,保全員服務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7時起至112年10月3 1日7時止,金鑽公司指派被告陳俊萍擔任保全組長兼秘書職 務,被告陳俊萍領有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認可日期為100 年4月15日,有效日期為105年4月14日等情,有空翔新城委會111年9月15日公告、空翔新城第八屆委員會第2次定期 會議紀錄;管理服務契約書、管理服務人員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5、349至369頁;本院卷二第387 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則聘僱社區保全事宜既屬空翔新城社區之安 全維護事項,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開會決議由金鑽公司得標 ,並與金鑽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自屬被告空翔新城管委 會應執行之職務範圍。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 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 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 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所定公寓大 廈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 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 第43條第1、2款、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亦有明文。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 條規定委任金鑽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而被告陳俊萍 則受金鑽公司指派至空翔新城社區擔任保全組長兼秘書乙職 ,其工作職掌為負責總督導所有服務人員執行安全管理,公 共設備正常運作,環境整潔等工作及接受委員會督導協調聯 繫各項行政工作,有管理服務契約附件報價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則被告陳俊萍經被告空翔新城委會指示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及各項行政作業,均屬被告 陳俊萍之工作範疇,雖被告陳俊萍之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 效日期至105年4月14日,惟此為金鑽公司是否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3條第1、2款規定之問題,非謂被告陳俊萍之管 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已逾有效日期,即不可執行管委會所指派 之工作。
 ㈣綜上,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 規定開會決議由金鑽公司得標執行社區安全維護事項,並與 金鑽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金鑽公司復指派被告陳俊萍擔 任保全組長兼秘書乙職,由被告陳俊萍執行管委會指示之管 理維護工作及各項行政作業,此亦符合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金鑽公司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空翔新城管委 會與金鑽公司簽約,以及被告陳俊萍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及各 項行政事務,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且 原告並非空翔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居住之屏東市○○ 街○○○○00號7樓之3為其父親李廷楷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提出 其有何可請求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應將本件判決公布之法律 上依據,則其請求應將本件判決公布,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將本件判決結果公布,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請求將本件 判決結果公布,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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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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