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曾育翔
指定送達處所:澎湖縣○○鄉○○里 ○○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謝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將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汽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 汽車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減縮變更聲明,僅請求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10年11月間至上正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原欲購買Ford Active 汽車價格89萬9,000元,後因考慮日後如有家庭需求而改為 購買系爭汽車,原告為系爭汽車訂購人並支付定金1萬元, 並向銀行貸款繳納價金100萬9,000元,被告則提供舊車換新 車取得折扣7萬元而先登記於舊車主名下。原告因考量年輕 女性保險費較低,為節省保險費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貸款則仍由原告繳納中。後因兩造分手,原告多次 催討系爭汽車未果,僅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惟系爭汽車被告已出售於訴外人謝春木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依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可知,兩造曾考慮結婚,故共同購買系爭汽車,均同 意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汽車出 售他人,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權,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逾其出資比例之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於110年11月19日上正公司業務代表 李松穎連同行車執照、鑰匙2把、系爭汽車配件交付予被告 ,全程均有原告陪同,當下原告並無任何異議,且原告曾於 line以訊息回覆李松穎稱:汽車登記確定為被告,且你是第 一位見證人。我把心思用在購入我們的新車還有看房子,都 是我心甘情願且非常值得的付出等語,故原告係將系爭汽車 贈與給被告。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以77萬元出售予謝春木 ,乃被告就系爭汽車處分權之行使,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借 名登記,抑或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共有,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5月底分手。 ㈡原告在110年11月2日向上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其中101萬9, 000元價款係由原告支付,上正汽車於110年11月19日交車, 系爭汽車先登記於謝美英名下,再轉至被告名下,有第一銀 行鹽埕分行及高雄銀行匯款單、汽車車主查詢單、汽車過戶 登記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車訂購合約書在卷可參(見雄 院卷第25至27、88、157至159、171頁)。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及同 段10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原登記為兩造共有(下稱左營房地),被告於111年6月30日 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2/20000及建物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 登記給原告,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49、51頁)。 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以總價77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給謝春木 ,並已將車籍登記為謝春木所有,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151至155頁)。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汽車是否為借名登記而以被告為出名人,登記在被告名 下?
㈡系爭汽車是否為兩造合資所共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萬9,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汽車是否為借名登記而以被告為出名人,登記在被告名 下?
1.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非係以系爭汽車 之訂購合約書所載訂購人為原告,另買賣價金係由其向第一 銀行貸款後支付,又兩造曾共有左營房地,分手後被告返還 左營房地之持分予原告,惟系爭汽車並未一併解決為其論據 ,並提出貸款查詢紀錄、匯款單、左營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 為證(見雄院卷第25至27、45至51頁)。惟查: ⑴系爭汽車係由被告繳納110、111年使用牌照稅、丙式車險及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業據被告 提出110、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保險費繳款人收執聯及 收據、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佐(見雄院卷第1 15至125頁),且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後,係由上正公司於110 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付系爭汽車及鑰匙,由被告於新車交車 確認表上簽收,有新車交車確認表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13 5頁),而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亦為被告所保管,被告於111 年6月17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謝春木並辦理過戶,行車執照 之車主姓名變更為謝春木,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90、155頁),顯見系爭 汽車一直由被告使用、管理,並非徒具形式之登記名義人。 ⑵雖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年輕女性,購買汽車保險之費率較低, 故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系爭汽車之丙式 車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均為被告繳納,已如上述, 原告顯非為節省保險費而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以 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與李松穎間line之對話,李松穎曾詢問 原告:「我記得你們是要買靜瑜的對嗎?」,原告回覆稱: 「是的~松穎你是第一位見證人」等語,原告亦以line向被 告表示:「我把心思用在購入我們的新車還有看房子」、「 都是我自己心甘情願且非常值得的付出」、「因為我看重的 不只是我自己,還有我心愛的人,能在行駛車輛的過程中, 安全、舒適度能有更大的提升」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131至133、137頁),則系爭汽車登 記於被告名下應係讓被告代步行駛之用,顯非為節省保險費 而借名登記予被告。
⑶又兩造雖曾共有左營房地,分手後被告確已返還左營房地之
持分予原告,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願承擔左營房地貸款債務 ,其始將左營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被告辦理 左營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兩造曾於111年6月9日就 左營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 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觀之,左營房地係由原告出資230萬元, 被告向臺灣銀行貸款520萬元(其中375萬元本息由被告繳納 ,145萬元本息由原告繳納),共750萬元向訴外人陳書嶺購 買,兩造協議被告將左營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 須承擔被告之520萬元臺灣銀行貸款債務,並應變更債務人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是被告就左營房地並非全未出資,而兩造亦協議由原告取得 左營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惟須承擔被告之貸款債務,則左營 房地雖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為被告亦有 出資所使然,非借名登記,自無法因被告將左營房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推認系爭汽車亦為借名登記。 2.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汽車確有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被告僅為出名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實質 所有權人,自難採信。
㈡系爭汽車是否為兩造合資所共有?
原告主張如不能證明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系爭汽車亦屬兩 造合資共有等語,並舉兩造line之對話間,原告有「我把心 思用在購入我們的新車還有看房子」、「松穎有跟你說我們 的車子他只有承保強制險嗎?」等語,以及被告有「我們車 身不要貼上正汽車貨櫃公司logo其他字樣喔!」、「我們也 是希望要的話就盡快」等語之表示,而李松穎亦有「領牌一 樣按照舊車主先。強制險會先開他的,之後會要求舊車主的 存摺封面。換到你們名下再開你們的」、「明天會重算你們 的強制險與第三任責任給你們看」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被 告與李松穎間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惟兩造及李松穎為上開對話期間,乃兩造交往時期,其等 以「我們」、「你們」相稱,自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而以較 為親暱之方式稱呼,豈能因此而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共有 ;況自原告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內容以觀,兩造未曾提及共 同合資購買系爭汽車等語,而系爭汽車之價款係由原告支付 101萬9,000元,被告則以舊車扣抵車價7萬元,有匯款單、 新車訂購合約書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25至27、171頁), 亦與吾人日常生活所認知之合資購買方式不符,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等語,顯難信為真,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萬9,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亦未能證明為兩造合資
購買而共有,其依侵權行為、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9,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BJK-8985 M2A11768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