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陳麗琪
被 告 方何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0,200元,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10日送 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