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4號
PTDV,112,訴,35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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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俊豪
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 2年度補字第18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 人別及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850元,該裁定於 同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 所(經10日於同年4月17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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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