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假扣押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4號
PTDV,112,訴,21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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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龔水揚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當事人間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3月20日以屏恆013690號收件,同日辦理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 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CindyAnnKuhlma n)陳報清算完結狀及臺北地院100年12月8日97年度審司字 第10號函附於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卷可按。惟按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 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 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 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惟其與原告間 尚有假扣押之事務尚未完結,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 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 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龔永勝前於86年12月26日邀同原告、訴外人龔陳招 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逾期未清償借款,高雄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26日確定



,嗣高雄銀行為保全對原告借款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假扣押,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 高雄銀行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高雄銀行乃對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 (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 5號事件(下稱92執全305事件)執行在案,而高雄銀行嗣並 於92年10月27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二)本院92執全305事件係於92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書記官 會同執達員到場執行假扣押查封,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執行 完畢,本院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 記,經該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假扣押強制 執行於查封、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 效重行起算,則自即日起迄今已逾19年,被告之權利不論係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以時效為抗辯,而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所涉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該假扣押登記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 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 5號民事裁定、92執全305事件卷宗(節錄,含92年度裁全字 第620號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 結書、債權讓與聲明暨變更債權人名義函文、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佐,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可 認真正。
(二)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 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 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 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債權人為高雄銀行,其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高雄銀行出具 之讓與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繼受取 得該債權,承繼原債權人高雄銀行之地位,殊無疑義。又高 雄銀行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 且本院書記官、執達員亦於92年3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所在 地予以指界查封,亦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 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 至67、95至97頁),則依首開說明,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於本院實施查封 、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應即重行起算,至今已逾20年,則 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為時效抗辯,且以上開假扣押登記 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物上請求權而請求除去,要屬有據 ,得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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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