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陳清榮
陳國堂
蘇陳淑美
陳德招
陳德峯
陳秀婷
陳德舉
陳德祐
陳德崙
陳德仁
洪陳秀娥
陳秀美
陳秀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71,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5
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1,07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㈡、應檢附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
人姓名、住址)、地籍圖。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暨提出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與照片。
㈢、原告起訴狀記載黃明富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
檢附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