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15號
PTDV,112,補,315,202306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張川七


被 告 張羅不纏
黃張玉蘭
蔡綑仁
蔡月珠
蔡玉蘭
張福添
張福丁
張福進
張春菊
戴明德
張淑珍
張順
黃罔市
張清文
張慶豊
張宇泰
莫俊美
張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萬1,790元(950×8
886.75×11/26=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6,442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