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雷小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秀環、蔡東橙、蔡美蘭、蔡文銓、蔡文正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
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配合同法
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增訂,規範目的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非規
範繼承人間應繼財產即遺產之計算,是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
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者
外,仍非屬應繼財產。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蔡若藍訴請
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分
割,惟蔡若藍與被告所繼承蔡奇兵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而蔡若藍之應繼分為6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25萬1126元【計算式:(00000000+13420
0)×1/6=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至蔡奇兵雖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如附表三所示財
產與被告蔡文正,然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與蔡若藍間而言
,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並非應繼財產,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 面積 (㎡) 所有權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 (新臺幣;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東港鎮超峰段2地號 2135.59 全部 1,500 3,203,385元 2 東港鎮超峰段3地號 2438.26 全部 1,500 3,657,390元 3 林邊鄉崎峰段74地號 562.30 1/2 3,000 843,450元 4 林邊鄉崎峰段79地號 674.67 26/695 3,000 75,718元 5 林邊鄉銀放索段787地號 2586.03 18542/82400 1,000 581,920元 6 林邊鄉銀放索段791地號 1414.37 18542/82400 1,000 318,268元 7 林邊鄉銀放索段792地號 589.78 全部 1,000 589,780元 8 林邊鄉銀放索段793地號 207.46 全部 1,000 207,460元 9 林邊鄉銀放索段795地號 755.37 18542/82400 1,000 169,977元 10 林邊鄉銀放索段796地號 1359.90 18542/82400 1,000 306,011元 11 林邊鄉銀放索段798地號 1837.13 4900/17890 1,000 503,183元 12 林邊鄉銀放索段802地號 726.10 18542/82400 1,000 163,390元 13 林邊鄉銀放索段805地號 207.75 18542/82400 1,000 46,749元 14 林邊鄉成功段262地號 7143.50 1/6 1,700 2,023,992元 15 林邊鄉成功段666地號 135.97 25/226 2,600 39,106元 16 林邊鄉成功段669地號 246.19 全部 2,600 640,094元 17 林邊鄉成功段672地號 9.33 25/226 2,600 2,683元 合計 13,372,556元
附表二(房屋):
門牌號碼 課稅現值 (新臺幣)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4,200元
附表三(動產):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膠筏(奇兵號) 3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