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建名
相 對 人 陳鍾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鍾芳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鍾任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建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名之母即相對人陳鍾芳蘭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人之胞弟鍾任良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彭啟倫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 為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個案意識清醒,眼神 可以集中於鑑定人,理解抽象字彙可能有困難,可以抽述家 庭及身體狀況,評估時坐於椅子上,身體清潔度尚可,其表 示不知道在哪看病,也不知道自己的財產在哪,但經提醒後 可記得郵局有錢,也不知道怎麼去郵局領錢(寫單子、帶印 章、存摺),不知權狀放在哪,目前其認知功能已開始受損 ,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部分缺損,可以說出自己與小孩 的名字,但會忘記自己的財產,知道怎麼領取現金,但不知 怎麼避免被詐騙,生活大多事務交給兒子處理,對於人、時
、地之定向能力部分缺損,能認出家人,短期記憶已有部分 缺損。行動能力略有缺損,可用四角拐走短距離,多半靠輪 椅,可以自己進食,需包尿布,偶爾失禁,可以自己移動身 體坐起床,但更衣、沐浴需他人協助,自我照顧品質尚可。 不知自己的財產現況,但知道怎麼去郵局領錢,知道權狀不 可以隨便拿去抵押貸款,沒有表達購物的慾望及管理自己財 產的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開始退化,所有的自我清潔、藥物 管理、交通等生活內容開始需要協助,目前處於短期記憶、 抽象意義表達及理解能力比過去顯著不足,執行能力、計算 能力、記憶能力開始缺損,目前住於自家,有居服員來協助 清潔,目前雖可被動對外做出簡單意義的意思表示,但可預 料因失智症病程的影響,整體認知能力仍會逐步下滑,評估 個案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 年5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257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生活費用,此據證人鍾任良證 述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鍾任良為相對人之弟,是由關係人 鍾任良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鍾任良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鍾任良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陳建名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 定陳建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