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1號
PTDV,112,監宣,91,202306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張麗雀

張麗卿

張竹均

相 對 人 張李日

關 係 人 張芳寧

代 理 人 林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李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麗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芳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張麗雀、張麗卿、張竹均之母 即相對人張李日於民國107 年因中度殘障、不良於行,生活 起居需人照顧,近幾年因高齡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唯 一的兒子即大哥張芳寧於73年結婚,婚後住在娘家,孩子出 生後,搬回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孩子,其妻仍住娘 家,3年後,其妻才來同住,87年,張芳寧夫妻搬去桃園,2 、3年後又搬回來,其4名子女都由相對人照顧,94年在鳳山 買房居住,8年前搬來林邊,但未與相對人同住。102年以前 ,相對人獨居,102年起,相對人每半個月淪流與林張麗雀 、張麗卿同住,由聲請人林張麗雀、張麗卿照顧,張竹均亦 常來探視,106、107年間,林張麗雀身體出狀況,相對人始 與聲請人張麗卿同住,其生活費及所需生活用品均由聲請人 3人提供,107年相對人跌倒,無法行走,需包尿布,費用是 以相對人存款來支付,當時林張麗雀保管相對人的印章、存 摺,而相對人沒有提款卡,直到林張麗雀身體出狀況,才改



由張麗卿保管迄今。聲請人張麗卿曾於109年4月至111年6月 請外勞照顧相對人,自111年7月至今是張麗卿親自照顧,期 間所需費用均由張麗卿自己支出,未向其他人請求。相對人 於107年1月失智前有交代將其名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到林張麗雀名下,日後生病需用錢時,再賣掉土地 ,聲請人林張麗雀於107年1月19日將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 嗣於相對人生病開刀時,將土地賣了約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其中100萬元支付相對人的生活費及外勞薪水,剩約3 80萬元存在林張麗雀帳戶裡,然張芳寧知悉後,到處揚言要 等相對人去世後,對林張麗雀提告。若張芳寧要帶回相對人 照顧,可以由張芳寧擔任監護人,然張芳寧每年僅探視3、4 次,近3、4年來,完全未來探視,除了不管相對人外,也完 全不與聲請人3人來往,而其妻子從來未煮過一餐飯給相對 人吃,生了4個孩子都丟給相對人照顧養大,又怎會真心真 意的照顧高齡又失智的相對人,林張麗雀、張麗卿願意照顧 相對人,爰聲請選任張麗卿為監護人,林張麗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芳寧則以:關係人張芳寧於73年婚後即與相對人同 住,十多年來薪水均交由相對人管理,嗣因需扶養孩子,始 改為每月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直到相對人可以領取農保年金 為止,因聲請人3人不負責任,故相對人要張芳寧再支付生 活費,付了好幾年。聲請人林張麗雀於68年結婚遷出,婚後 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給付扶養費,102年相對人生病,林 張麗雀將相對人帶回夫家看護,並將相對人名下土地偷過戶 至其名下變賣,相對人之前意識清楚時有交代其名下土地要 給林張麗雀、張麗卿、張芳寧三人平分,張芳寧曾於探視時 告知相對人說其土地已被過戶,相對人問是誰過戶的,張芳 寧回稱是林張麗雀,相對人說土地並不是要全部給妹妹,張 芳寧也有一份。聲請人張麗卿係於75年結婚遷出,婚後不付 相對人的扶養費,還每天帶孩子回來吃米,用水電、瓦斯, 這些費用都是張芳寧在支付,相對人還給張麗卿50萬元,張 芳寧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3人亦應負擔。102年 張芳寧從鳳山搬回林邊,4月相對人就被聲請人帶走,張芳 寧就未再與相對人同住,未給付扶養費了,但搬回屏東後這 8年間都有去南州探視相對人。在賣掉相對人的土地之前, 相對人有老農津貼及地租收入可生活,聲請人未出錢扶養相 對人,賣出地後,相對人有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也不需 用到聲請人的錢。張芳寧有工作,不方便照顧相對人,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郭麗勤地政事務所委託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支出明細、感謝狀、證明書、台銀東港綜 合存款存摺影本、遷徙紀錄證明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  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重度老年失智 症。個案於5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確診後 ,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 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幾乎對 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都是「沒有 在記那些」、「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 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 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不佳(個案不知道今日之年份、月份,但知道現在是上午還 是下午,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不知道自己現在住在哪裡, 也無法辨識站立於身旁長年負責照顧的家人,個案身旁共站 有三個女兒,個案可以指認其中一個,但是誤認其中一個女 兒為其孫女,另外一個個案說是她的親戚,但無法說清楚與 個案的正確親屬關係)。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 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沐浴、 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 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5月3日屏安管理字 第112000123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六、查相對人主要係由其自己的存款及出賣土地之價金支付相關 費用,此據聲請人等陳述明確,又聲請人張麗卿主張其係相 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希冀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林張麗雀、張竹均亦表同意,而張芳寧雖未表示同意,然陳 稱其有工作,不便照顧相對人等語,且並未表示反對由張麗 卿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麗卿為相對人之次女,有 照顧意願,現與相對人同住,長期照顧相對人並處理其事務 ,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較為熟悉,且相對人年事已高, 受照顧環境及受照顧模式不宜變動,是由聲請人張麗卿負責 護養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 麗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張麗卿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張芳寧係相對人之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的意願,而張芳寧對於聲請人林張麗雀過往過戶及出賣相對 人土地有疑議,且其他聲請人主張張芳寧對於相對人未盡關 懷而不諒解,兩造缺乏信任,為免妙紛爭擴大,影響相對人 受照護權益,是認由監護人會同張芳寧共同開具相對人財產 清冊較為公允,爰併指定張芳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