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63號
PTDV,112,監宣,16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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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郭勤

相 對 人 謝李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李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勤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明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謝李盛(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 10年6月7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就



相對人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彭啟倫醫師,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 通等生活內容大部分皆品質不佳,需旁人完全協助,個案因 慢性呼吸衰竭所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 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之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 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醫院。據家 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持續缺損,無法對外作出有意義的意思 表示,大多時間無法理解他人的基礎指令,並需靠旁人協助 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慢性呼吸衰竭所引起的認知 障礙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認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6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616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謝佳燕、謝佳 菱、謝明勲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 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 係人謝明勲為相對人之長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 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可憑, 爰併指定關係人謝明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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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