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楊美珍
相 對 人 楊簡玉鶴
關 係 人 蔡楊秋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簡玉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美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簡玉鶴之監護人。指定蔡楊秋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簡玉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珍係相對人楊簡玉鶴之女。相對 人楊簡玉鶴於民國98年1月5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相對人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楊秋謹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號大愛護理之 家,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彭啓倫就其 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在98年發生車禍,並接受開腦手術,之後認知能力及行爲能 力逐漸退化,曾在家由外籍看護及家人照顧約3年半,之後 送到大愛護理之家照顧至今。個案住大愛護理之家初期,尚 能自行更衣及上下樓,但目前認知功能持續缺損,會有自說 自話、不解他人意思表示的狀況,無法認出家人,無法理解 他人手勢所表達之意思,有定向力障礙,無法回應旁人問題 ,也無法與旁人溝通及做出意思表達,可以起身但無行走。 個案的生活照護事務皆需仰賴旁人協助,例如基本自理事務 (如大小便、沐浴更衣),整體自我照護功能及認知功能持 續缺損。個案最近認知功能狀況:無法理解他人的基本指令 ,不知道當下時間及住所,注意力缺損,受缺損的長短期記 憶,無法表達饑餓及身體不適,需靠家人觀察生理徵象。個 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個案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 及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⒉臨床檢查︰目前使用尿布。會談中 個案對於基本資料(例如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 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 皆無法回答,也無法回答當下時間地點,對家人在旁無反應 ,會不合時宜的詢問鑑定人不相關的問題,無法透過筆談溝 通。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缺損,無法識別幣 值,無法調整注意力於週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 檢查時大多呈現閉眼,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 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 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 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 識混亂,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無法與他人進行溝通, 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躺在床 上,身體清潔度尚可,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持續缺損,情 緒偶爾不穩。經鑑定人叫喚,個案無法以眼睛注視,注意力 不集中,無法進行社交性言談或進行評估。目前個案之認知
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爲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如不知 自己的財產狀況、何爲售後服務,不知何爲分期付款、預購 、頭期款、預購訂金、買賣契約...等。對於人、時、地之 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可用湯匙但耗時)、大小 便(有穿尿布需他人協助清理)、可自行移動身體及坐起床 ,需他人協助更衣、沐浴,自我照顧品質不佳。⒉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識別幣值,無 法表達購物及具備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 找回之零錢。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 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無法判斷危險行爲。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 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大部分皆品質不佳,需旁人 完全協助。個案因十幾年前的頭部外傷,之後所併發的認知 障礙症,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 ,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 皆有缺損,目前住於自家。據家屬表示,個案自小以來認知 功能持續缺損,無法對外作出有意義的意思表示,也無法理 解他人的基礎指令,需靠旁人協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 個案因頭部外傷引起的認知障礙,其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㈣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所患頭部外傷引起 的認知障礙症,因年歲已大,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 而逐漸退化,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6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54 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爲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處於有精神障礙(頭部 外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相對人之其他女兒蔡楊秋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為憑,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蔡楊 秋謹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婿陳崑玉、蔡東清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爰併指定關係人蔡楊秋謹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