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5號
PTDV,112,監宣,11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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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賴祿珊

相 對 人 賴貴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貴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祿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賴貴順於民國112年2月7日因發生重大 車禍,造成創傷性左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等嚴重傷勢,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及舊簿、親屬系統表、尚存親屬名冊等件為證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在112年2月 7日發生車禍,昏迷而送往恆春南門醫院,再轉送高雄長庚 醫院開刀引流四次,目前住在高雄大東醫院繼續治療,亦有 請看護協助生活事務,個案接受治療至今,目前仍無法說話 ,亦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持續損傷。個案無法聽指令睜眼、 閉眼及點頭、搖頭及舉手;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 問題皆無法回答,也無法回答當下時間地點,無法認出家人 ,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缺損,無法識別幣值 ,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 查時無法隨聲音轉移注意力,眼神無法固定聚焦於檢查人員 ,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個案意識昏沉,眼神 無法短暫集中於評估醫師,無法與他人進行溝通,也無法理 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經鑑定人叫喚,個案無 法張開眼睛短暫注視,無法進行社交性言談或進行評估,目 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 缺損,對於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情緒尚平穩,無法評 估長、短期記憶;日常生活無法自己進食、大小便、移動身 體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更衣、沐浴,自我照顧品質不佳, 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 通等生活內容大部分皆品質不佳,需家人完全協助;個案因 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 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 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高雄大東醫院, 評估個案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12年5月31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47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 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之長子賴建全、四子 賴易聖已歿,相對人之配偶賴林玉蘭及次子賴建民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 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賴建民亦為賴貴順 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稽, 爰併指定賴建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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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