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號
PTDV,112,消債職聲免,7,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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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琦恩陳元華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琦恩陳元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1年7月4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 2月起至同年11月受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徵召擔任防疫人 員,每月領有防疫人員特殊津貼4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另自112年3月起至屏東榮民總醫院擔任行政助理,每 月薪資29,000元,又聲請人自112年2月4日退保勞保後,即 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 實。則聲請人自111年2月算至112年5月之所得共為537,000 元(計算式:45,000×10+29,000×3=537,000)。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2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3歲, 108、109年分別有所得28,250元、13,118元,110年無所得 ,名下有7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 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 足共2人平均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有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至112年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4,659元(計算式:【17,076-7,759】÷2=4,6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自111年2月算至112年5月 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47,760元(計算式:【17,076+4, 659】×【11+5】=347,760)。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 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89,240元(計算式:5 37,000-347,760=189,24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8年1月至同年8月、109年2月至同 年10月於法務部○○○○○○○○○擔任約僱人員,而其108、109年 度分別有所得286,084元、292,856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前引勞保資料可稽,洵 堪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78,940 元(計算式:286,084+292,856=578,940)。至於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109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及14,866 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又聲請人 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聲請人108至109年每月應 負擔其母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500元,應屬確實。是 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32,000元



(計算式:5,500×24=132,000)。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90,156元 (計算式:578,940-356,784-132,000=90,156),而相對人 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 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 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 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0,236 0 48,425 48,425 186,047 186,04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651 0 14,714 14,714 56,530 56,5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349 0 5,276 5,276 20,270 20,27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7,660 0 21,742 21,742 83,532 83,532 總計 1,731,896 0 90,156 90,156 346,379 346,379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5.2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578,94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8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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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