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樂澔即陳桂香即陳慧婷
相 對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簽 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7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然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利貸業者,抗告人前曾向警方提 出檢舉。抗告人於借貸期間已給付逾借貸本金雙倍之金額, 惟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 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 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等語,涉及實 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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