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號
PTDV,112,家繼簡,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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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瑞杏



被 告 陳華

陳華凌


陳華隆

陳瑞珠

陳黃玉葉

陳佳宏


陳憶如

陳慧如

陳瑞青

陳慧珠

謝昌敏


謝昌明


謝茂


陳謝瑞

韓裕

韓盈美

韓模閨

何淑英

何宇宣

張秀華

張精育

張家銘


張碩芬

謝鎔米

謝汶琪

伊娜巴黎友斯


江香蘭

謝志松


謝明義


謝玉娟


楊正義

順發

楊錦琦

楊寶茹

何凱軒

何楷恩

何雅臻

金白利沓留


謝志杰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基隆市中正區八斗



謝佳慧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基隆市中正區八斗



謝詹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詹麗花應就被繼承人陳平安(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44年2月22日死亡)所遺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2,46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平安所遺前項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韓模閨、何淑英何宇宣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 年3 月2日追加謝詹麗花 為被告(第27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有關被繼 承人陳平安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 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平安於44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屏東 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46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之遺產,兩造為其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但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 依民法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韓模閨、何淑英何宇宣均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次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 旨均可參照)。經查,被告謝詹麗花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 判決其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平安於44 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461. 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遺產,兩造為其現存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戶籍、除戶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自堪信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 則,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八、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01 陳華狄 1/25 02 陳華凌 1/25 03 陳華隆 1/25 04 陳瑞珠 1/25 05 張秀華 1/100 06 張精育 1/100 07 張家銘 1/100 08 張碩芬 1/100 09 陳黃玉葉 1/35 10 陳佳宏 1/35 11 陳瑞杏 1/35 12 陳憶如 1/35 13 陳慧如 1/35 14 陳瑞青 1/35 15 陳慧珠 1/35 16 謝昌敏 1/40 17 謝昌明 1/40 18 謝茂珠 1/40 19 陳謝瑞姈 1/40 20 謝詹麗花 1/240 21 謝汶琪 1/120 22 謝鎔米 1/120 23 伊娜巴黎友斯 1/240 24 謝江香蘭 1/160 25 謝志松 1/160 26 謝明義 1/160 27 謝玉娟 1/160 28 金白利沓留 1/120 29 謝志杰 1/120 30 謝佳慧 1/120 31 楊正義 1/160 32 楊順發 1/160 33 楊錦琦 1/160 34 楊寶茹 1/160 35 郭韓裕馨 1/15 36 韓盈美 1/15 37 韓模閨 1/15 38 何淑英 1/15 39 何宇宣 1/15 40 何凱軒 1/45 41 何楷恩 1/45 42 何雅臻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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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