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傅菊貞
相 對 人 康永程即康國慶之再轉繼承人
康麗玉即康國慶之再轉繼承人
康麗美即康國慶之再轉繼承人
康軒慈即康國慶之再轉繼承人
康晏綾即康國慶之再轉繼承人
康家耀即康國慶之再轉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康國慶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8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 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 第三人康國慶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04號 對第三人康國慶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即 告終結。又第三人康國慶於民國100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相對人康永程、康麗玉、康麗美、康軒慈、康晏綾、康 家耀等6人,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97 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上開假扣押、撤銷假 扣押、民事執行、行使權利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 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