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江秀琴
相 對 人 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0,6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黃宇暉、黃品 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 04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54,150元,應徵第一及 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260元及12,39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2 、13頁及第二審卷第5、23頁),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 開判決意旨,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650元(8260+12 390=20650),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