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陳茂源
聲 請 人 莊耀輝
聲 請 人 陳萬吉
聲 請 人 張茂麟
聲 請 人 陳遠然
聲 請 人 陳靜慧
聲 請 人 陳輝雄
聲 請 人 陳智明
共同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明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明得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洪明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洪明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明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洪明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定之登記,其權利人為第 三人洪章、張定福2人,然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 年且設定之目的不存在,是聲請人向鈞院對洪章、張定福訴 請塗銷地上權,現繫屬於110年度訴字第689號案件審理中, 惟洪章已於49年4月3日亡故,且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地上權登記,被繼承人洪明得為洪章之孫,即為洪章之再 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有繼承之權,又被繼承人洪明
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於100年3月 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屏東縣萬 丹鄉新全段24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 9號民事庭通知、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洪明得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等件為證。次查,被繼承人洪 明得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並經 本院100年度繼523、69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聲請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件選任被繼承人洪明得之遺產管 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 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 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 繼承人洪明得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 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許芳瑞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 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 爰選任許芳瑞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