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
聲 明 人 黃李金件
聲 明 人 黃碧珠
聲 明 人 黃麗珍
聲 明 人 黃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 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 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 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 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 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 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直(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街00巷00號)於112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黃碧珠、黃麗珍及黃蕋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屬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黃李金件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亦 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即當然成為繼承人, 故其知悉得繼承之時,即為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聲明 人均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繼承權拋 棄通知書在卷為憑。則本件聲明人既於112年2月11日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聲明人卻遲至112年6月7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於法即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