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李錦昌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文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文彪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文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文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文彪(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地:屏東縣○○市○○街000號三樓之1)有分割共有物之訴,現 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皆已死亡,實無親人召開親 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對上開訴訟無法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 請本院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補正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523號公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戶籍資料、民事補正狀、北門區保吉段66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 繼字第1523號卷,經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四順位繼 承人均已死亡,有屏東○○○○○○○○○111年10月18日屏市戶(55) 字第11130620500號函核閱在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 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 人為土地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高 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 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 同意,有本院112年6月27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 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