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024號
PTDV,112,司繼,102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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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
聲 明 人 陳其順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清榮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王友福程王緣鞍王美花楊王素香王柔雅、王秀霞
王姿諭部分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陳其順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已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 亡,聲明人丙○○、壬○○、甲○○○、庚○○、乙○○○、己○○、丁○○ 、戊○○為被繼承人辛○○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有繼承權。 爰具狀向本院為聲明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其固有權,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 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2年2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 鑑證明等件附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建宗黃建民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77 號卷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第二 順位繼承人王文安王潘天鈕均已歿,然被繼承人尚有生存 之兄弟姊妹甲○○○、丙○○、庚○○、乙○○○、己○○、丁○○、戊○○ ,此有屏東○○○○○○○○112年5月12日屏內戶字第11230154200 號函核閱在卷,是以就前揭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 黃建宗黃建民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本件聲明人甲○○ ○、丙○○、庚○○、乙○○○、己○○、丁○○、戊○○即依法取得繼承 權,自得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為准予備查。惟聲 明人壬○○已出養予養父陳金明,且迄今未與養父陳金明終止 收養關係,此有聲明人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從而,聲



明人壬○○與其養父陳金明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渠與被繼承人 辛○○間非具有法律上親屬關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 止狀態,故聲明人壬○○對於被繼承人辛○○而言即非第三順位 繼承人,是以聲明人壬○○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可言。故聲明人壬○○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從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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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