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黃清雄
上列聲請人與張哲豪、張慶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444169)1紙,發票
人為張哲豪、「張慶重」(非張慶記),故請陳明是否請求
發票人「張慶重」負共同發票責任,如欲請求,請具狀增列
其為本件相對人,並提出「張慶重」(票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