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83號
PTDV,112,司票,383,202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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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 ○00號
相 對 人 陳美昭



陳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票面均未有利率 之約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得請求自本票之到期日( 即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算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聲請 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就逾按週年利率算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12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21日 CH477074 002 111年3月1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日 CH496549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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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