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劉晉宏
相 對 人 洪梅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相對人洪梅琳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 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 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 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梅琳與第三人全志祥於民國11 0年12月1日共同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11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12月30日起所 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經登記在案。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12 年12月2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9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泰武鄉 大拉瓦拉瓦 1-39 0 0 5,762.4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