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康莊素勤
相 對 人 陳藤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藤元於民國104年2月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3月9日,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4年2月10日 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又本件抵押權於107年10月8日變更權利內容, 變更後擔保金額增加為2,500,000元,亦經登記在案。詎清 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用憑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相對人於107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②1,5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亦有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憑證為佐,惟上開借 據憑證記載之借款日期為107年10月8日,與登記之借款日期 104年2月5日並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憑證 之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頂孝 302 0 0 3,879.6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