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相 對 人 曾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