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
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
條有明文規定。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
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故請提出向發票人葉哲孝、葉銘修為止付通知之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