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2年度,42號
PTDV,112,司催,42,202306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420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備考 (新臺幣) 001 葉哲孝葉銘修 107年5月23日 未記載 520,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