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秋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傅萬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於聲請狀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惟依機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買賣總金額為40萬元
整。乙方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甲方:一、本日(訂約)
先交付10萬元。....」,既債務人已交付10萬元,何以債權
人仍得向債務人請求40萬元,如係誤載,請具狀更正聲名;
如非誤載,請釋明之。
二、又聲請狀請求聲明記載「…,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因契約書訂立後,每月支付延遲給付之利息。」,
請求利息之起息日不明,且機器買賣契約書中未載明給付之
利率。如欲請求利息,請具狀更正聲明「…,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或"民國*年*月*日(並應同時釋明為何得自該日
請求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