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0號
PTDV,112,勞訴,1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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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旭珉
被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宴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明山
訴訟代理人 洪嘉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磐石保全公司),並被派至被告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 產職業學校(下稱東港海事學校)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新 臺幣 (下同)27,000元。嗣於107年2月19日傍晚因執行校園 巡邏勤務時,行經東港海事學校生態池邊木造樓梯,於下梯 時因其樓梯與地板之顏色一致,較為深色,致原告踩空跌落 地板,造成左腳腳面紅腫、腳底起水泡、並有1公分之裂傷 口(下稱系爭事故),因請假不便,原告仍持續上班;至2 月24日發現傷口逐漸惡化嚴重,至醫院急診後,診斷為左足 壞死性肌膜炎,於同年2月26日接受清創手術,因狀況未見 好轉,先後於3月5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6日、5月3日 、5月14日,因左足膿瘍接受清創手術、左腳第二和第三腳 趾截肢手術、左腳第一腳趾截肢手術、清創手術、植皮手術 。
㈡、磐石保全公司於原告治療及住院期間不僅拒絕受理請假,更 於107年3月3日逕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再於同年5 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7年3月3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磐石保全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而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未依勞動契約给付工作報酬 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㈢、磐石保全公司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内,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即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 等引起之危害,以上均付之厥如,足徵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積欠工資197,140元。  
 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7,000元。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2,132元。
 ⒋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精神慰撫金651,88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651,880元。
 ⒎治療期間工作損失197,140元。
㈣、又東港海事學校因木造樓梯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有缺失, 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東港海事學校等3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如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 訴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訴之聲明之第二項請求197,140元 、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給付工資)、第四項 應補提繳12,132元、第五項按月提繳1,656元、第七項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651,880元、勞動能力減損651,880元、治療期 間工作損失197,1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
原告前已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訴訟,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下稱前案),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 願給付原告22萬元,原告並拋棄對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其 餘請求。嗣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調解筆錄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對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起訴 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東港海事學校:
 ⒈本件原告係經磐石保全公司派駐至伊學校擔任保全。原告於1



07年11月21日通知伊學校其於107年2月發生系爭事故,經伊 學校前往察看事故地點,該木造樓梯及設施均無任何維護不 周或設置管理欠缺之處,原告亦自始表示係自行摔傷,從未 反映設施有何缺失,故伊學校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
 ⒉伊學校與磐石保全公司間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為承攬 關係,則原告因警衛勤務所生之職災、醫療事故,應由磐石 保全公司負責,與伊學校無涉,原告主張伊學校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並無依據。
 ⒊原告主張伊學校應可申請校園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云云,惟 該保險理賠要件為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對教職員工與學生、 教保服務人員、家長、學校志工、進入校園之社區居民、來 訪之賓客或其他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即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負賠償責任 。而伊學校對原告並無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自不符合保險 理賠要件。
 ⒋系爭事故自107年2月間發生迄今已逾4年,原告遲至111年10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 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學校 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引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之事實及理由所載」(見本院 卷第25至26頁),復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本 件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請求均如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事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然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 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業已與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成立調解 ,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嗣原告雖 曾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惟亦先後經本院110年 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 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 確認屬實。從而,系爭調解筆錄既屬有效,則本件原告再以 相同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請求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為同一 給付,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稱其請求之項目並未在前案調解筆錄範圍內等語,惟 此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 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經兩造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後,將 所為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此觀前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 、㈣記載「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自非單僅就系爭調解成立前所生損害為之,而 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就系爭 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損害,包括系爭調解成立前及成立後所發 生者,均屬系爭調解所欲解決之範圍,且除調解條件外,均 經上訴人拋棄。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自不得再就系爭 事故對被上訴人為其餘民事上請求」等節即明。是原告於本 訴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事件判斷內容,且前 開訴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本 院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東港海事學校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3 1頁),且觀諸原告於前案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略以:「原 告於107年2月19日傍晚時分因執行校園巡邏勤務時,行經該 校生態池邊木樓梯,於下梯時因其樓梯與地板之顏色一致, 較為深色,致原告踩空跌落地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 頁),與本次起訴東港海事學校之原因事實:「學校木造樓 梯那邊燈很暗,造成我摔倒」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2頁) 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東港海事學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然查,本件原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收文章戳),明顯已 逾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東港海事學校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磐石保全公司、郭宴年給付部分,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東港 海事學校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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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