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黃銘宗
黃銘賢
被 告 潘榮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一家與訴外人潘俊霖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土 地糾紛素有嫌隙,潘俊霖及其家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中午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舉行聚會,同日下午3時許, 原告黃銘賢因對於聚會吵雜聲不滿,趨前制止,惟被告竟心 生不滿,而與原告黃銘賢發生爭吵,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衝 突過程中,原告之父黃覺民為阻止被告毆打原告黃銘賢,以 雙手自後環抱被告,詎被告竟以右手肘向後揮擊,擊中黃覺 民之額頭,以致黃覺民後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2 公分撕裂傷、顱腦損傷及心纖維肌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因上開傷勢而死亡。被告 不法侵害黃覺民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 告黃銘宗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550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172萬7,550元),暨賠償黃銘賢慰撫金15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銘宗、黃銘賢各172萬7, 550元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惟事故發生時 ,被告因遭原告黃銘賢以牙齒咬住左手食指,為求掙脫,而 揮動右手肘,並非意在肘擊黃覺民,且亦未擊中黃覺民。又 縱認被告之右手肘確有擊中黃覺民,黃覺民亦非因遭被告擊 中而倒地,以致頭部受傷而死亡,毋寧係黃覺民本身有心臟 痼疾,因當時場面混亂,而導致其急性心臟病發作,始造成 死亡之結果,故黃覺民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黃銘宗請求賠償殯葬費部分,被 告不其爭執其數額;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 ,被告認為應以原告每人至多5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一家與訴外人潘俊霖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 素有嫌隙,潘俊霖及其家人於109年12月6日中午,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1舉行聚會,同日下午3時許,原告黃銘賢 因對於聚會吵雜聲不滿,趨前制止,惟被告竟心生不滿,而 與原告黃銘賢發生爭吵,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衝突過程中, 黃覺民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 錄影影像擷圖、治喪明細單、圓滿館(生命紀念館)費用明 細表、廠商代收費用明細表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生命紀念園 區使用規費繳款書附卷可稽,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佐,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71號、 110年度偵字第840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840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508號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刑案警卷及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且以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 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 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黃覺民致死,無非係以被告有 以右手肘向後揮,擊中黃覺民之額頭為由,惟查,依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所示,尚難確定被告之右手肘有擊中黃覺民,且 黃覺民倒地之情狀,亦非向後仰倒,而係坐倒於人群之中, 核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勘驗 報告所載結果大致相同,則被告是否果有不法加害黃覺民之
行為,即有疑義。又本件亦無從排除黃覺民係因衝突,在混 亂中遭旁人推擠倒地之可能,原告對於被告有不法加害黃覺 民之行為乙事,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 書及函覆結果所載,黃覺民死亡之原因,較難單獨以頭部外 傷為致死原因,其既有之嚴重心臟病亦應並列為致死原因等 語,足見黃覺民之死亡,並非單純係因倒地頭部受傷所致, 而係因其自身既有之心臟病突發所致,簡言之,黃覺民死亡 之結果,尚難認係因其倒地頭部撞傷所致。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覺民之倒地,係因遭被告之手肘揮擊 擊中所致,亦未能證明黃覺民之死亡,係因其頭部撞地受傷 所致,自難認黃覺民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揮擊右手肘之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黃覺民 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銘宗、黃銘賢各172 萬7,550元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