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8號
PTDV,111,訴,68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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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林瓊華
被 告 京都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兆昌
訴訟代理人 楊名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京都鎮公寓大廈民國111年5月4日之111年第2次第147棟管理委員補選選舉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京都鎮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5月4日147棟第二次委員補選秦紹祥委 員當選無效。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京都鎮公寓大廈民國11 1年5月4日之111年第2次第147棟管理委員補選選舉無效(見 本院卷第328頁),經核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 主張該次補選管理委員之選舉違反住戶規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 人原為汪慧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梁兆昌,有京都鎮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及京都鎮大廈管理 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見本院卷第19 5、19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聲明由梁兆昌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23、324、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京都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第147棟之住戶,依京都鎮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規定,伊應得為第147棟管理委員之候選人,惟被 告於111年5月4日舉辦111年第2次第147棟管理委員之補選選



舉(下稱系爭補選),卻逕自將伊自候選人名單剔除,影響 伊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後 段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補選應屬無效。又伊固原 為第28屆第147棟之管理委員,嗣於111年1月18日請辭,惟 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後段關於補選管理委員之約定,凡 是住戶均得被補選為管理委員,並未規定原辭職之管理委員 不得成為候選人,且管理委員亦非公職人員,自無參考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餘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補選無效等語,並聲明:系爭補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8屆第147棟之 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原 告於111年1月18日請辭管理委員,被告為尊重辭職委員之意 願,避免住戶再次圈選其為管理委員,故於選票上對於辭職 委員均有註記,並非僅註記原告為辭職委員。又原告雖主張 183棟之住戶即訴外人劉金龍亦為辭職委員,卻列入候選人 名單,此係因劉金龍有向被告表示其有意願擔繼續擔任管理 委員一職,並經被告開會決定後,始將劉金龍列入候選人名 單。另被告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之規定,因原告 於任期請辭管理委員,認原告應不得再成為該屆補選管理 委員之候選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又該條第10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則依上開規定,應認 原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而系爭規約第14條第 5項後段約定:「管理委員因故停止職務或不能執行職務之 人數已達全體委員三之一時,住戶應行互選委任補足,其任 期同原任委員」則依系爭規約約定意旨,如具有住戶之身分 ,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不因就職辭任管理委員而受有 影響。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系爭補選 以分棟投票而非集會之方式舉行,由各住戶於規定之起迄時 間內領取選票及投票者,以及系爭補選之選票上原告姓名旁 之「圈選處」欄位有劃一斜線槓掉,並於「備考」欄位註記



請辭委員等情,業據其系爭社區之111年第2次委員補選通 知單及系爭補選選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查系爭規約第第14條第5項後段既已約定:「管理委員因故 停止職務或不能執行職務之人數已達全體委員三之一時,住 戶應行互選委任補足,其任期同原任委員」可知系爭社區於 補選管理委員即應依該規約約定辦理,如違反上開約定,其 選舉結果自屬無效。被告固辯稱原告原為第28屆第147棟之 管理委員,嗣於111年1月18日請辭,被告參考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7條之規定,始於「圈選處」欄位為劃一斜線,並 為上開文字之記載云云。惟查,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公寓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定之, 並未規定得以管委會決議辦理,且管理委員之選任,與公職 人員選舉性質不同,並無比附援引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餘地。況且,與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相類,同屬人 合團體選舉規範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亦無會員就職理 監事後辭任,不得參與該次理監事補選之相關規定。是依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原告自得被補選為11 1年第2次第147棟之管理委員,則被告辦理系爭補選時,將 選票上原告姓名旁之「圈選處」欄位有劃一斜線槓掉,實質 上無異剝奪原告之被選舉權,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 後段所約定之管理委員補選方式,即屬選舉無效。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補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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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